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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某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郑州市X区X路x被害人张某X所在的XX包厢,趁其不注意之际,将其钱包拉链拉开,将其中的3200元现金盗出,被张某X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X的陈某,证人张某、付XX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盗窃人民币32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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