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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1071号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刘某、肖某、肖某、肖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

负责人王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分行职工。

被告刘某,男。

被告肖某,女。

被告肖某,男。

担保人刘某,男,系被告刘某的弟弟。

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郴州市分行)诉被告刘某、肖某、肖某、肖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29日,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以被告肖某下落不明,无法找到为由,撤回了对其的诉讼。本案的简要事实为:2011年1月1日,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甲方)与被告刘某、肖某、肖某(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一天,被告肖某与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签订了《某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肖某愿为被告刘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天,被告刘某(乙方)与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甲方)签订了《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乙方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刘某向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出具了借据。被告刘某借款后,从2011年7月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1年11月18日止,尚拖欠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借款本金x.39元,利息2906.47元,逾期利息2220.81元,合计x.67元。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39元,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诉讼之日止的利息2906.47元,逾期利息2220.81元);被告肖某、肖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同意返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x.39元,并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在2011年11月29日返还5000元,之后每月的28日之前返还5000元直至清偿为止;

二、被告肖某、肖某同意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保证担保人刘某自愿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刘某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被告肖某、肖某及保证担保人刘某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则视为贷款全部到期,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可以就未清偿的全部金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在年利率14.4%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

五、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80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74元,被告刘某、肖某、肖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国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国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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