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债权x元共同分割。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等相关情况属实,但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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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熊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