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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二楼。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绍德,苍梧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斌,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万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绍德、林某、被上诉人龙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斌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龙某驾驶桂x轻型厢式货车由梧州市X路往桂林某白云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桂林某十二步梯左转弯时与由桂林某往钱鉴路直线行驶的原告邓某驾驶的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林某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某、林某强(其已另案提起诉讼)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1日,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林某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邓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21日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20元,其中邓某支付了4000元,万秀支公司支付了x元,龙某支付了7340.20元。2011年3月21日,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邓某的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髌骨韧带部分断裂;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建议:“1、左下肢禁止负重,非负重下功能锻炼;2、每月返院复查X光一次,每次检查费约贰佰元人民币;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患肢能否负重;3、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柒仟元人民币”,同时证明邓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1年4月25日,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x摩托车进行车物损失鉴定,认定该车事故损失金额为4136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250元、检验费300元、鉴定费350元、保管费6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万秀支公司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原告不同意鉴定并拒绝提供鉴定材料而无法鉴定。原告与两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损失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母亲林某,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24天为2604元。桂x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龙某所有,龙某为该车在被告万秀支公司办理了车辆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共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龙某驾驶桂x货车与原告邓某驾驶的粤x摩托车(搭乘林某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某、林某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梧州市X区大队认定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林某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龙某向被告万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邓某和林某强受伤,两人均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赔偿请求,因此被告万秀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邓某、林某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但原告与被告龙某、被告万秀支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损失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邓某主张的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财产损失5636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认为其从事发廊工作,主张误工费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54天为3348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从事职业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身份为农民,误工费应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54天为2343.4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04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护理费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较为适宜,共24天为14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合理损失为1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被告万秀支公司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原告不同意鉴定并不提供鉴定材料而无法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在产生所需医疗费用后,按实际产生费用另行向有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由于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且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财产损失5636元、误工费2343.4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x.45元。由于原告邓某上述合理损失及本院审理的(2011)蝶民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林某强的合理损失均在被告万秀支公司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万秀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邓某x.4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某x.45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为309.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邓某负担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172.50元。

上诉人万秀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多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8596元,且不顾交强险的规定,把172.5元诉讼费分摊给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883.45元(较原判减少8596元),且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潘绍德在庭上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某的委托代理林某斌在庭上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对被上诉人邓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邓某的经济损失为x.4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上诉人主张其只承担分项赔偿责任限额5883.45元,超出限额部分的8596元不予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林某

审判员李晖萍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严绍鹏

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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