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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丁妨碍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丁,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1年3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19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朱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黎某、刘某戊、张某某、冯某某、彭某某、曾某、徐某、唐某、彭某某、罗某某、胡某某以被告人朱某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同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聪、人民陪审员王某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某戊波担任记录。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15时许,湘潭九华示范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湘潭市X组依法拆除被告人朱某庚违章建筑。朱某丁手持两把菜刀对在场工作人员一顿乱砍,企图阻碍执法,将唐某的衣服砍坏,并将曾某的右上臂砍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曾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丁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15时许,湘潭九华示范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湘潭市X组依法拆除被告人朱某庚违章建筑。朱某丁手持两把菜刀对在场工作人员一顿乱砍,企图阻碍执法,将执法局工作人员唐某的衣服砍坏,并将工作人员曾某、刘某戊砍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曾某、刘某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丁与被害人刘某戊、曾某、唐某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戊、曾某、唐某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丁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某、唐某、刘某己陈述证实了2011年3月4日15时许,湘潭九华示范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湘潭市X组依法拆除被告人朱某庚违章建筑时,被告人朱某丁手持两把菜刀一顿乱砍,阻碍执法,将执法局工作人员唐某的衣服砍坏、将曾某、刘某戊砍伤的事实。

2、证人黎某、周某、童某、石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朱某庚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3、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明,被害人刘某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明,被害人曾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朱某庚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庚基本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5日凌晨0时许,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朱某丁传唤至分局。

7、调解协议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等与被告人朱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

8、被告人朱某庚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戊

审判员王某聪

人民陪审员王某图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某员刘某戊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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