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
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乙X号商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
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金马公司)与被告北京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乐迪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乐迪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金马公司起诉称:2005年4月13日,我公司与歌手汤潮军(艺某汤潮)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享有汤潮军因创作或演唱歌曲所产生的一切著作财产权及相关权利。依据该协议,我公司为汤潮军制作、发行了MTV作品《用你的名字取暖》,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2010年8月10日,我公司发现乐迪熊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乐迪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和诉讼合理支出2000元。
被告乐迪熊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华夏金马公司(甲方)与汤潮军(艺某汤潮,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就合作具体事项约定如下:(一)安排活动。合作期间,由甲方为乙方安排全部演艺某宣传活动,但是事先须征得乙方书面确认。(二)专有使用权。合作期间,乙方同意甲方在商业以及非商业的相关活动中拥有对乙方的姓名、艺某、别名、商业名称、签名、映像、照片、动画、形象以及声音的专有使用权,乙方同意甲方拥有一切在世界各地由乙方的演艺某作所产生的表演权、版权以及其他知某产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上述权利许可给他人使用。(三)专辑制作与推广。合作期间,由甲、乙双方共同制作专辑,拍摄MTV(音乐录影带)以及进行包装、宣传。其中,甲方负责所需的资金,乙方负责歌曲的词曲创作。该协议期限为2005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
2006年3月3日,华夏金马公司与案外人林霞签订了一份《制作协议书》,委托其制作《用你的名字取暖》等四首歌曲的x,双方约定x的版权归华夏金马公司。
同年,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了“汤潮”个人音乐专辑《狼爱上羊》。该专辑收某了《用你的名字取暖》等8首歌曲的MTV。其中,歌曲《用你的名字取暖》的MTV为x版本,片头署名“作词:汤潮”、“作曲:汤潮”、“演唱:汤潮”,并显示“出品: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林霞”等信息,内容为画面与音乐有机结合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
2010年8月1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根据华夏金马公司的申请,委派公证员会同该公司代理人陈小雅来到位于某京市X路乙X号的好乐迪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x号包房内使用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具体过程如下:在歌曲点歌机的操作盘上点击“拼音点歌”键进入相应界面,随后在该界面上点播了包括《用你的名字取暖》[MTV]在内的多首歌曲;点歌后,依次进行了播放。上述歌曲播放过程均进行了录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为此出具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华夏金马公司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1570元和包房费76元。
诉讼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中的《用你的名字取暖》[MTV]录像与《狼爱上羊》专辑中收某的涉案作品进行比对,二者在影像、声音方面完全一致。
华夏金马公司称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五起诉讼共支出律师费x元,并为此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案主张2000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狼爱上羊》专辑、《制作协议书》、收某、(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金马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内容是歌曲《用你的名字取暖》x版本的MTV。该MTV的内容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由此可以看出,该MTV经过了主创者的构思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并不是机械制作的产物,故属于某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华夏金马公司与词曲作者、演唱者汤潮军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狼爱上羊》专辑的署名情况以及华夏金马公司与林霞签订的《制作协议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夏金马公司为涉案作品《用你的名字取暖》的著作权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某、电影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乐迪熊公司未经华夏金马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点歌机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供其进行放映。上述行为属于某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华夏金马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因此,华夏金马公司要求乐迪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偿损失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华夏金马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乐迪熊公司因侵权的获利。考虑到KTV经营者的经营除了需要使用点歌机及内含的歌曲外,还需要配套的包房、硬件和服务,且点歌机中存储的歌曲数量众多,单单一首歌曲对其经营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华夏金马公司主张2000元的经济损失,数额偏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某、乐迪熊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华夏金马公司所主张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乐迪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作品《用你的名字取暖》;
二、被告北京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