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X村X街坊x号。
法定代表人瞿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a,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街坊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周x,被告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聘对闵行区X村X街坊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对闵行区X村X街坊小区业主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按照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售后房)标准被告每月16.50元(人民币,下同),每月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6.50元(68.92平方米)。如逾期缴纳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收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然被告自2004年1月开始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数次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物业管理费,并发挂号信进行催缴,但被告予以推诿、拒绝,至今拖欠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之行为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4年1月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303.50元,并按合同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4,633.94元。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关于滞纳金部分之诉讼请求。
被告沈a辩称,被告于1997年搬迁至航华三村X街坊x号x室以来,一直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2000年11月12日及2004年7月3日,被告停放在家门口的两辆助动车被窃,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原告协商,但是原告一直拖延。被告认为权利和义务是相等的,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没有得到相应的保障,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被窃损失后再支付物业管理费,此外,对滞纳金的计算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4日,原告与三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小区原物业公司擅自撤离,造成小区管理真空,三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自2004年7月5日起暂聘原告进驻小区进行应急管理,自2004年7月5日起所有物业收费、管理等均由原告负责。此后,原告与三佳苑小区业主大会于2005年5月5日及2008年9月1日分两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闵行区X路X弄X号至X号三佳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楼道及扶手每星期清扫擦拭一次,楼道口的窗玻璃每季度擦拭一次,楼道内应无招贴广告;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等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标准:公房售后一房一厅6元、二房一厅6.50元、小三房7元、大三房7.50元,保洁费每户5元,保安费每户5元;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5元。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住宅位置为上海市闵行区X村X街坊x号x室,建筑面积为68.92平方米,每月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6.50元。自2004年7月至2010年7月3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款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发票、收据、刑事案件报案受理回执单、接报回执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佳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协议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持续履行的合同,在没有新的法定事由发生之前,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履行主体还将共同相处下去。原告作为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应将服务小区业主作为工作重点,不断聆听小区业主关于物业服务工作的各种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自己的工作方式和方法,力争让小区业主感到满意。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之一,也应从相互体谅的角度出发,了解物业公司的难处,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如果无法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自然影响对小区投入的服务质量水平,更加无法为小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这是一个相辅相成的过程。被告关于财物因原告管理不尽责而失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物失窃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物业公司并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财产不遭不法侵害的义务,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合法阻却其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7月至2010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原告进驻该小区之前物业服务费不应由原告收取,故原告诉求中2004年7月之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部分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7月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04.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