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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食品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郏县食品公司与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郏县食品公司、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08)郏民初字第949-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郏县食品公司、李某又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1987年5月参加工作,被郏县食品公司招收为工人,后到郏县食品公司的下属单位渣元食品经营处(现更名为郏县食品公司渣元屠宰场)工作,1987年8月,李某卖肉时,不慎砍伤左前臂。事故发生后,李某先后在郏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中医院及周口市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郏县食品公司支付了李某的全部医疗费。1995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郏县食品公司为李某缴纳了66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代扣代缴了个人缴费部分。此后,郏县食品公司没有为李某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也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李某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没有参加工伤保险。2003年9月28日,郏县食品公司给李某出具了同意李某到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鉴定手续的介绍信。2004年4月27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李某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伤。2008年元月17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008年9月4日,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郏县食品公司应当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元,支付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伤残津贴x元;二、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x.4元,郏县食品公司应于接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某;三、从2008年10月起,郏县食品公司应当给李某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向李某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703.4元;四、河南省郏县食品公司应补缴李某1997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1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的本金及滞纳金,并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到郏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五、李某应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到郏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1997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1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及滞纳金;六、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郏县食品公司不服,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定书。

原审另查明,从2007年5月1日开始,郏县食品公司没有安排李某工作,也没有依法逐月向李某支付伤残津贴。2007年平顶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74.83元。

原审认为,李某于1987年5月参加工作,被郏县食品公司招收为工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李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郏县食品公司提出的“郏县食品公司至今没有见到工伤认定书问题”,工伤认定书是否发给郏县食品公司,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关于郏县食品公司提出的“李某于1987年8月受伤,距2004年4月27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相距17年,工伤认定已超时效问题”,因郏县食品公司2003年9月28日还在给李某出具介绍信,同意李某作工伤认定,故该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郏县食品公司提出的伤残补助金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有明文规定,劳动仲裁部门所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郏县食品公司提出的“李某因单位分配的工作不适应,自动提出不上班,单位在房舍紧张的情况下,分配给他二间门面房做生意,不出任何租金,所以单位不应再出伤残津贴”的问题,因郏县食品公司、李某双方说法不一,无法认定。李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且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应当给其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应当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也是职工的权利。故郏县食品公司应为李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关于李某个人应缴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个人应交部分属单位代扣代交,因郏县食品公司没履行这个义务,郏县食品公司存在过错,所以关于滞纳金应由郏县食品公司承担。关于李某请求判令食品公司支付其1987年10月至1988年10月底的工资1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198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郏县食品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元,支付2007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伤残津贴x.4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郏县食品公司给李某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向李某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703.4元;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郏县食品公司补缴李某2000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以及李某2000年7月至2010年9月个人应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郏县食品公司负担。

郏县食品公司上诉称,李某的伤虽属工伤,在1987年以来,其就享受着公司的各种待遇。2003年,李某办理退休因年龄不够,单位给其出具证明用于鉴定伤残和认定工伤,并不是对他的工伤待遇按现行标准认可。1987年李某受伤,现在向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主张22年前已享受过的待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机构依据现在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或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满意,但第三项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起补时间点判为2000年7月错误,应当按照劳动仲裁的时间,即起补点应当为1997年1月,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的工伤尽管发生在1987年8月,但是,2003年9月28日郏县食品公司出具证明,承认李某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2004年4月27日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李某作出工伤认定,并由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对此,郏县食品公司没有异议,只是上诉称,其出具证明是为了让李某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所用,李某的工伤认定早已超过了时效。工伤待遇是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据2003年12月底以前当时的规定,工伤认定并没有时效的规定,且作出工伤认定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因此,郏县食品公司上诉称李某发生工伤已经超过时效,各种待遇不应享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郏县食品公司认为李某工伤待遇按现行标准计算为误,因没有法律依据,且按现行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李某的法定权利,故该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的第三项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起补时间点应当判为1997年1月,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的问题。双方对李某参加工作后郏县食品公司已经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其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社会保险行政机构怠于行使法定职责而引起的纠纷,劳动者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对此,人民法院没有依据和必要作为民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进行评判。因此,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郏县食品公司补缴李某2000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以及李某2000年7月至2010年9月个人应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为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李某该项主张应予驳回其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949-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郏县食品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元,支付2007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伤残津贴x.4元”和“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郏县食品公司给李某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向李某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703.4元”;

二、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949-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郏县食品公司补缴李某2000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以及李某2000年7月至2010年9月个人应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三、驳回郏县食品公司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郏县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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