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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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某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春某。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郾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30岁,农民,初中文化,住漯河市X村。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春某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01年生一女儿,取名李X,2007年原、被告在郾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良行为就暴露无遗,加上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经常打斗,致使感情破裂。2010年5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丝毫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有2008年借罗X甲x元用于建房和装修,2009年借罗X乙x元用于装修,2008年使用春X甲价值6000元的玉米,2010年借春X甲x元,2010年借罗东辉x元用于修车,以上共计x元,要求被告偿还。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五份证据:

证据一是(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被告李XX书写的“我李XX从今以后再也不在外面找女人,如若再犯,自愿离婚,房子、车子归妻春某所有”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在外找女人,并承诺将房子和车子归原告所有,也说明了房子确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二是银行汇款单3张,原、被告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一份及村委会关于申请书作出的申报意见一份,证明为了建房,原告2007年还在给被告汇款,2008年4月还在申报宅基,说明该房屋是2008年所建,而并非被告所述的2006年所建,应是原、被告共同财产。

证据三是豫L—x车辆信息表一份,及该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该车车主是原告春某,被告一直驾驶着该车辆,多次违反交通规则被罚款,车辆也未年审,原告依法是该车辆的所有人,罚款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证据四是新大新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9月份原告在该处购买了沙某一套,价值3000元,茶某一张价值800元,餐桌一张价值1200元。原告称2009年新房建成后,原、被告购进了彩电、沙某、茶某、餐桌、床、电脑、摩托等一批家俱,现均在被告处存放,要求分割。

证据五是证人罗X甲、罗X乙、春X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打斗,2008年原、被告建房时借罗X甲x元,借罗X乙x元,借春X甲4000元,另还借春X甲价值6000元的玉米,经查,证人罗X甲、罗X乙是原告的姨,春X甲是原告的父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并非经常生气打斗,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较好,没有出现生气现象,为了维护家庭和谐和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也没有什么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没有什么可分割的。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找女人”也并非等同于“同居”,概念笼统,从保证书中也不能证明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

对证据二有异议,仅凭汇款单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来建房的。宅基地申请书及村委会证明是复印件,仅在下方加盖了公章,证据来源不合法,且申请书上所述房产并非本案争执房产,致使该房产确实存在,也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对证据三车辆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车主确是原告春某,车属原、被告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车辆违规记录与本案无关,罚款也应属原、被告共同债务,车辆也已因欠外债低给他人了。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述的家俱家电均不存在。

对证据五有异议,三个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三个证人也并非亲眼所见被告殴打原告,属传来证据。三个证人所说的债务中仅借用证人春X甲价值6000元的玉米属实,其余的均不属实,仅从证人的证言中也不能证明钱就是用来建房了,故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所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婚生女儿2001年至2011年一直随爷爷、奶奶即被告的父母生活。

证据二是郾城区X镇第二中心小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李X由被告的父母照管,李X的家长会经常由该生的爷爷参加。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证明内容均不真实,村X村委会的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来源不合法,字体也是被告书写的字体。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8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6月1日(农历)生一女儿,取名李X,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在郾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长期在外务工,2010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撤诉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2011年5月4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尊重,本案中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关心较少,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以后不再外面找女人……”来看,被告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感情伤害,2011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双方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的女儿李X一直随被告在家生活,本着尊重女儿的生活习惯和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原则,以女儿李X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及原、被告实际情况,以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为宜。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2009年购置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2008年建的楼房一幢、长虹彩电一台、沙某一套、茶某一张、餐桌一套、全友床一张、电脑一台、钱江摩托一辆,对此被告除认可比亚迪轿车存在且也已抵帐外,其他均不以认可,称房屋是2006年其父母建的,家俱均不存在。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00年8月便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原告又提供了银行汇款单据,李XX申请宅基地申请书、村委会作出的申报意见、证人春X甲等证据证明2007年原告还在给被告汇款,2008年4月还在申报宅基,而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比亚迪轿车已抵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财产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处理,本院也不予认定。原告称共同财产还有部分家电家俱,因只提供了沙某、茶某、餐桌存在的证据,其他财产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证据,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定为:2009年购置的比亚迪轿车一辆、楼房一幢、沙某一套、茶某一张、餐桌一张,由于比亚迪轿车车主是原告春某、房屋在被告处建,故以轿车归原告春某、房屋归被告李XX、沙某一套归原告春某、茶某一张、餐桌一张归被告李XX为宜。原告又称共同债务有x元,对此被告仅认可6000元,其他均予否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罗X甲、罗X乙、春X甲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故本案认定原、被告共同债务应为6000元,对此原、被告应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春某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X随被告李XX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其中2011年9月—2011年12月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800元,至李X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比亚迪轿车一辆、沙某一套归原告春某所有;楼房一幢、茶某一张、餐桌一张归被告李XX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6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3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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