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韩某乙(又名韩X),男,汉族(缺席)。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乙(又名韩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10月12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乙(又名韩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在清丰县经营化肥门市期间,被告韩某乙购买原告化肥共合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先后还款共计x元,剩7500元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被告韩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2008年1月29日在清丰县经营一化肥门市,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化肥计款x元。原告已向法院提供被告所写欠条,证明欠款属实。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先后还款共计x元,剩7500元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化肥,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化肥,被告给原告签了欠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化肥,双方买卖合同已成。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7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乙给付原告李某货款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