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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3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重庆市X区X街X号X单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X,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陶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X区汽博中心经机场路往渝北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红锦大道金龙桥附近时,李XX驾驶车辆由道路从右往左第某条车道右转弯变道向金龙路行驶,途中与最右侧车道向前行驶的由叶某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撞上金龙路路口花台倒地后叶某X当场死亡及摩托车乘坐人万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对被害方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陈XX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陈述;4、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5、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XX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自首,对被害方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世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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