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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梁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简安邦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梁某甲驾驶梁某乙所有的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岑溪市玉梧大道X号门前路段于10时15分与从街道北侧横过南侧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期间施行了双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于2011年1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x.31元。出院建议:继续门诊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拆内固定物。2011年5月31日,原告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6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治疗费为x元。

另查明,原告居住儿子杨福勤、杨福南在岑溪市X镇X路的房屋。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梁某乙所有的,被告梁某甲是梁某乙的儿子。该车于2010年3月23日向安邦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失未获赔偿,于2011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梁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公司在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x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年纪较大,施行了双侧胫腓骨复位固定术,鉴定部门出具后续治疗费x元的意见合理,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是x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在市区居住,其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x元×5×18%=x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护理日为90日,按每天43元计是3870元。4、营养费。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营养90日,酌情支持1800元;5、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因法律没有事故处理费项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处理事故所开支费用的相关有效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居住在市区,结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和伤残鉴定期间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7、法医鉴定费。原告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支出2500元事实客观存在,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创伤,应当适当予以补偿。结合本案情况和原告的过错,支持4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公司在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x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应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周某。本案诉讼受理费1582元(缓交),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负担391元。

宣判后,安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判决不分项赔偿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未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常居住地证明,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对此予以采纳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的损失作出认定与事实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上诉人周某居住生活在城区X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及时理赔,因此原审判令其承担鉴定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兴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代理审判员陈少培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某乙玲

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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