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康某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钢丝,因被告未带够资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x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此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x元不是事实,2011年6月份,被告已经还了原告3000元,现在只欠原告x元。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货款收不回来,所以无法偿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至2010年3月间,原、被告发生买卖钢丝业务,原告分批次供给被告钢丝,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x元未清。2010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康某钢丝款壹万捌仟元(x元)欠款人王某乙2010年3月X号”。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6月份已经还了原告3000元,现在只欠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另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丝款x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赔偿此款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3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货款一万八千元及利息(从二○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