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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卢某、深圳市华泰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钟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深圳市华泰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泰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上诉人钟某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中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某、卢某、深圳市华泰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民保公司)为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8时50分,被告江某驾驶深圳市华泰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梧州市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岸公路火山隧道口修路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赖某荣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造成桂x两轮摩托车轻微受损、赖某荣经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江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被告卢某出资购买而挂靠于被告华泰龙公司,被告江某受被告卢某雇请作为该车的司机。被告华泰龙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为车辆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民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0年11月4日止。车辆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号:(略);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保险单号:(略)。保险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华泰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还为以上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12月29日止,保险单号:PDAA(略)。保险责任限额:(略)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华泰龙公司为赖某荣支付了丧葬费x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江某因犯交某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赖某荣生前是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以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的名义享受梧州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梧州市X路X号一单元X房有固定在所。原告赖某丙、聂某是赖某荣的父亲和母亲。赖某丙、聂某婚后还生育了女儿赖某兰、赖某兰、赖某兰和儿子赖某荣,儿子赖某荣已经过继给其叔父赖某辉。赖某荣于1989年12月14日和原告钟某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赖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赖某乙。赖某荣死后,原告为他支付了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以及交某等费用。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某死亡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各种证据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江某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导致赖某荣死亡这一重大交某事故,不仅触犯了刑法,依法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造成五原告的各种民事权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某受雇于被告卢某,被告卢某是肇事车辆的出资人,其又将车辆挂靠于被告华泰龙公司,三被告之间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交某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交某、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某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华泰龙公司在事故发生期间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民保公司和中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原告即保险第三者的利益,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中保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被告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车辆受损支出的维修工料费295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250元、送检费100元、检测费45元有发票凭证,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原告为处理赖某荣的后事也支付了一定的交某用,虽然没有发票,也可以酌情予以考虑,以200元作为交某开支。赖某荣生前是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在梧州市X路X号一单元X房有固定在所,虽然赖某荣的户籍登记在农村X镇居民一样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应当享有与城镇居民一样的合法权益。所以赖某荣的丧葬费应按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2358.5元×6=x元。赖某荣的死亡赔偿金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20年总额计算即为x×20=x元,连同按规定计算在死亡赔偿金某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赖某乙为x元(x×5÷2)、赖某丙为x元(x×5÷4)、聂某为x元(x×5÷4),死亡赔偿金某计x元。原告就以上财产损失和赖某荣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某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原告该项请求提出异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赔偿费用,包括维修工料费295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250元、送检费100元、检测费45元、交某2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一共为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支付赔偿款为x元。被告民保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余款x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付给原告钟某、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聂某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付给原告钟某、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聂某x元。三、驳回原告钟某、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聂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498元,由原告钟某、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聂某负担1498元,被告江某、卢某、深圳市华泰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钟某、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聂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施行时间为2002年7月20日,依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当予以支持。

中保公司上诉称:赖某丙、聂某的经常某住地在农村,本案无证据证明他们只能是跟随赖某荣在市X村计算。一审对此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卢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民保公司答辩称:1、钟某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江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有法律依据;2、中保公司上诉要求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3、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递交某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某事故发生后,交某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江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在查明当事人损失的情况后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00]X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即法释[2002]X号)的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由于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3]X号)的规定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对上诉人钟某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某求不予支持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由于本案的交某事故导致赖某荣死亡,给上诉人钟某等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对此上诉人钟某等人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某赔偿,具体数额应为x元。因此上诉人钟某等人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应为x元。上诉人钟某等人上诉所提理据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赖某丙、聂某是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所在地,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某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并无不妥。上诉人中保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付给原告钟某、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聂某x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66元,被上诉人江某、卢某、深圳市华泰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金某

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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