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某家。
辩护人弯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某家。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陈某及辩护人弯某某,被害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建设段开封林场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委托被告人陈某让其帮忙联系铁路上的人购买杏花营镇X路林场的杨树,两人商量买树款先有陈某垫付,等树卖后赚钱两人再分。2011年8月7日,陈某去找铁路上的人但没有找到,被告人王某找了六个伐木工人在陇海线杏花营K508至K509处工区内准备伐树,并给陈某打电话询问买树情况,陈某回答说:“你伐吧”。王某认为陈某已交过树款就让工人开始伐树,共砍伐143棵杨树。并将砍伐的杨树堆放在杏花营车站工务工区X路上,当晚被郑州铁路局郑州建设段开封林场护林工发现某报警。经鉴定,被采伐的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8.6563立方米。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2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让其父亲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情况,并由其父带领找到被告人陈某。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单位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二被告人共赔偿郑州铁路局郑州建设段开封林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铁路局郑州建设段开封林场的报案材料及贾建全的陈某,河南省铁路林业局的证明,证人宋某、周某、秦某、陈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开封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某明,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8.656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并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