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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至26日被寄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1年11月27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牛某碰到被害人商XX,由于二人以前有矛盾,牛某就打电话通知刘X(不满16周岁)让其帮忙教训一下商XX,并向刘X指认商XX后离开。刘X纠集张某、冯某、杨柯(三人已判刑)等人携带钢刀和钢叉,尾随商XX到开封市X区天盾智能安防楼下,刘X等人用钢叉和钢刀将商XX打伤后逃跑。经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商XX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牛某于2011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牛某赔偿了被害人商XX医疗费、误某、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X、张某、冯某、杨柯的供述,被害人商XX的陈述,证人孙XX、刘X、桑XX、刘一X、徐XX、马X、洪X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和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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