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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金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涌、李某某,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金某原审起诉称:2010年9月9日,金某与李某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李某将其所拥有的增某助燃剂专有技术有偿转让给金某使用。该专有技术是一套组合配方,使用该专有技术生产的增某助燃剂分为固体和液体两部分。将固体增某助燃剂、液体增某助燃剂和煤矸石按照一定配比搅拌均匀后,能将劣质煤及煤矸石的热值从800大卡(±10%)提高至4500大卡(±10%),每立方米增某助燃剂生产成本不高于600元(±10%),且使用该专有技术加工出来的成品煤(包括煤矸石)在通常条件下自然存储二十天其热值不发生变化。转让费为24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金某向李某支付定金70万元,确认转让项目合格时支付剩余转让费。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某依约向李某支付了定金70万元,李某向金某提供了二份液体增某助燃剂的技术配方。但金某后来发现该液体增某助燃剂的技术配方却早已公开,并不是李某的专有技术。另外,李某还在金某的生产场地做了一些试验,但均不成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热值要求。至今,李某未向金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增某助燃剂专有技术,构成了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某实现。故金某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并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140万元。

上诉人李某原审答辩称:在双方正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前,金某已经多次与李某接触,详细了解了李某的增某助燃剂专有技术。在合同签订后,李某向金某提供了“高热值液体燃料配方”,李某又购买了液体燃料、固体增某助燃剂增某,并在金某的煤场按照煤矸石、增某、液体燃料三者不同配比,做了5个样品。由于金某测试方式的改变,导致液体燃料没有发挥作用,该5个样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之后,李某决定全部采用固体增某助燃剂来提高煤矸石的热值,金某表示同意。于是李某又购买了石油焦,并在金某的煤场将固体增某助燃剂的配方告知了金某,即煤矸石:增某:石油焦的比例为5:2:3或者5:3:2都可以。另外,李某还和金某的化验员小龙按照煤矸石:增某:石油焦为1:0.8:0.6的比例取了一个新样品。后来,李某同金某的爱人张某乙见面时,张某乙给了李某一个纸条,上面记载按照上述1:0.8:0.6的比例配制的样品的测试结果为热值5270大卡,完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热值和生产成本要求。综上,李某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已经合意将李某要转让的增某助燃剂的专有技术配方做了变更,即由固体增某助燃剂、液体增某助燃剂和煤矸石三者配比变更为了全固体增某助燃剂和煤矸石的配比。上述煤矸石和固体增某助燃剂增某、石油焦的配比1:0.8:0.6就是李某最终履行合同所交付的配方,该配方也完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故李某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技术转让义务,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金某(作为甲方)与李某(作为乙方)就增某助燃剂(技术秘密)转让事宜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非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1.乙方个人合法拥有“增某助燃剂”专有技术,该专有技术是一套组合配方。订立本合同时,该组合配方在国内还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应用在提高劣质煤及煤矸石的热值领域。该“增某助燃剂”能将劣质煤及煤矸石的热值大大提高,并符合国家安全使用标准。2.使用乙方“增某助燃剂”专有技术所生产的增某助燃剂分为固体和液体两部分:将增某助燃剂(固体)与煤矸石按照体积(立方米)1:1的比例以及增某助燃剂(液体)按照适当比例掺入搅拌均匀后,可将煤矸石的热值由800大卡(±10%)提高至4500大卡(±10%)。3.每立方米增某助燃剂与相同体积煤矸石混合后的重量不低于两吨。每立方米增某助燃剂生产成本不高于人民币600元(±10%)。4.使用乙方“增某助燃剂”专有技术加工出的成品煤(包括煤矸石),在通常条件下自然存储二十天其热值不发生变化。5.“增某助燃剂”的固体及液体所用的原材料是各地市场普遍销售的产品。二、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在河北省沙河市甲方生产场地以现场指导方式,向甲方提供“增某助燃剂”全部技术资料。包括生产技术配方及生产所需设备等。三、本项目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为五年。四、使用专有技术的范围。1.甲方享有在河北省、山东省范围内的独家使用权。乙方不得向该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含乙方本人)转让、传某、使用该专有技术。2.“增某助燃剂”的组合配方在保密期限内甲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五、验收标准和方法。甲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如产品性能符合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甲方向乙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合格证明。六、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转让费金某为240万元。转让费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监管、支付。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70万元,甲方所付定金某转让成立时折抵转让费、转让不成时按照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办理。在双方共同生产试验并验收合格,确认转让项目合格时第三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转让费。七、违约金某者损失赔偿办法。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除上述约定外,双方还就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做出了约定。

2010年9月15日,李某收到金某支付的定金70万元。

2010年9月14日,李某为履行上述合同给了金某一份名为“高热值合成液体燃料”和一份名为“高热值合成液体燃料(一)”的资料。该两份资料所载配方即李某履行合同所交付的液体增某助燃剂的配方。该配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早已公之于众,从互联网上可以公开查询到。但按照该配方却无某配出液体增某助燃剂。2010年9月26日,李某将其购买的三吨固体增某助燃剂增某送到金某处,并告知张某乙说上述液体增某助燃剂配方不行的话,再去找别的液体作试验。2010年9月27日,李某和张某乙到河南濮阳,李某从一化工厂购买了四桶油,并告知张某乙回去作试验。2010年9月29日,李某在金某处用其购买并运送到金某处的增某、其从河南濮阳购买的油、煤矸石,按照煤矸石:增某:油分别为1:0.8:0.1、1:0.6:0.1、1:0.4:0.1、1:0.2:0.1、1:0:0.1的比例做了五个样品。张某乙将样品送交河北省沙河市质量监督局进行检验,且张某乙也自行进行检验,结果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热值要求。2010年10月中旬,李某将石油焦寄给了金某。2010年10月18日,李某到金某处,告知金某全部使用固体增某助燃剂,即增某和石油焦,按照煤矸石:增某:石油焦为5:3:2或者5:2:3的比例进行试验。金某按照李某告知的上述5:3:2、5:2:3的配比进行了试验,热值分别为3884、3788大卡。

2010年10月下旬,张某乙在一个纸条上记载了一个配方及热值结果“1:0.8+油+种油5270”,并将其与上述5:3:2和5:2:3的热值结果一并告知了李某。该“1:0.8+油+种油”配方不是李某告知金某的。金某陈述该配方是其自己制作的。

此外,李某还主张其于2010年10月18日在金某处与金某处的化验员小龙一起按照煤矸石:石油焦:增某为1:0.8:0.6的比例取了一个煤样,当时并未就该样品进行测试。李某据此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最终交付给金某的增某助燃剂专有技术配方是全固体增某助燃剂配方,即煤矸石:石油焦:增某为1:0.8:0.6的配方。但金某明确陈述其并不知道李某所说的和化验员取1:0.8:0.6的煤样的事宜,且李某陈述的该时间也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李某对于其主张的与化验员取煤样的事宜并未提供证据,且李某在庭审中又明确陈述其主张的该1:0.8:0.6的配方并未告知金某或张某乙。

以上事实,有《技术转让合同》、“高热值合成液体燃料”、“高热值合成液体燃料(一)”、银行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与李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某、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某转让给金某的是其技术秘密,即增某助燃剂专有技术,使用该专有技术所生产的增某助燃剂分为固体和液体两部分,将液体增某助燃剂、固体增某助燃剂和煤矸石按照一定比例搅拌均匀,可提高煤矸石的热值。但在合同签订之后,李某交付给金某的液体增某助燃剂的配方却无某实施。之后,李某又使用从河南濮阳购买的油、固体增某助燃剂增某和煤矸石做了5次试验,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热值要求。在此情况下,李某又放弃使用液体增某助燃剂的方案,改为全部使用固体增某助燃剂增某和石油焦,并提供了煤矸石:石油焦:增某为5:3:2和5:2:3的两个配方,但结果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热值要求。李某又主张其为履行合同最终交付的配方是煤矸石:石油焦:增某为1:0.8:0.6。上述所有的配方都是李某在签订合同后的不断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且所提供的液体增某助燃剂从开始交付的“高热值合成液体燃料”及“高热值合成液体燃料(一)”到从河南濮阳购买的油,所使用的固体增某助燃剂从开始的增某一种物质到增某和石油焦两种物质。从李某上述多次试验、所使用的物质及其主张的最终交付标的来看,李某所要转让的增某助燃剂技术在合同签订时并不是一个确定、完整、无某的技术成果,不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现李某认为其最终履行合同所交付的配方为上述1:0.8:0.6的配方,但金某对于李某所陈述的其与化验员小龙取该配方的煤样事宜并不认可,李某对此也无某据予以证明。李某又明确陈述其并未将该配方告知过金某或者张某乙。而热值能够达到5270大卡的1:0.8+油+种油的配方又不是李某提供的。因此,现有证据无某证明李某将该1:0.8:0.6的配方有效交付给了金某。

另,依李某陈述,其交付金某1:0.8:0.6配方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该时间已经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且李某也无某据证明该配方在其陈述的交付时间前曾做过试验。

综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增某助燃剂配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致使金某无某实现合同目的。金某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某和李某于二O一O年九月九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双倍返还定金某百四十万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某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查明李某专有技术的内容。李某的增某助燃剂专有技术的内容是“一套组合配方”,配方中所用固体或液体原料是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李某提供给金某的“高热值液体燃料配方”是公开出版物上记载的,不是专有技术的内容;2、李某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增某助燃剂配方的合同义务,2010年9月26日晚,李某通过讲解的方式向张某乙交付了专有技术,李某讲解的技术内容包括“影响煤的热值有哪些物质,这些物质的多少决定了煤热值的高与低,以及李某专有技术的组合配方中,所用的物质是什么等”;3、被上诉人金某未能证明上诉人李某的专有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2010年9月29制作的五个煤样并未经过沙河市质量监督局检验,张某乙自行检验的方法也是错误的;4、1:0.8:0.6的配方并非金某自己制作的,而是李某交付的专有技术。

被上诉人金某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主张涉案增某助燃剂专有技术从未形成书面文件并交付金某。为说明涉案专有技术内容,李某提交了关于该技术内容的说明。该说明并未记载确定的技术方案,李某主张该方案所涉及使用的液体、固体种类及数量均无某确定,需要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根据煤矸石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和调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金某签订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系李某与金某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李某转让给被上诉人金某的技术内容包括使用增某助燃剂专有技术生产固体增某助燃剂和液体增某助燃剂,以及将液体增某助燃剂、固体增某助燃剂和煤矸石按照一定比例搅拌均匀后,可将煤矸石的热值由800大卡(+-10%)提高至4500大卡的一套组合配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李某陈述,李某交付给金某的高热值合成液体燃料技术方案为公开出版物载明的技术方案,不属于李某的专有技术。

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共同生产试验并验收合格后由第三方向李某支付剩余转让费,故李某作为技术出让方,有义务督促对方共同进行生产试验及验收,并须证明其交付的技术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虽然上诉人李某在合同签订之后,多次前往金某处讲解和指导实施技术方案,但其于2010年9月26日晚口头告知金某的技术方案并未实际投入生产试验。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试制的五个样品及2010年10月18日按照煤矸石:增某:石油焦为5:3:2或者5:2:3的比例进行试验的样品亦未经双方共同生产试验并验收确认合格。上诉人李某主张2010年9月29制作的五个煤样并未经过沙河市质量监督局检验、张某乙自行检验的方法也是错误的,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李某表示其因时间原因未参与样品检验,亦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要求与金某共同对上述煤样进行检验,因此即使张某乙自行检验的方法错误且未送交沙河市质量监督局检验,李某作为技术出让方,亦未尽到其指导生产试验及妥善交付技术方案的义务。

上诉人李某主张1:0.8:0.6的配方并非被上诉人金某自己制作的,而是李某交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交付时间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李某亦无某据证明该配方在其主张的交付时间前曾做过试验并经验收确认合格,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增某助燃剂配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某实现,金某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定金某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某虽已依约向李某交付了70万元定金,但该定金某数额高于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某向金某双倍返还定金某百四十万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双倍返还定金某已收款项共计一百一十八万元;

三、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杨静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妍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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