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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房屋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房屋共有纠纷一案,原告陆某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4年,原告父母为原告与廖某甲结婚之用,而与廖某甲之父即第三人廖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许昌市X区X单元X号楼东户的房产一套。因原告父母系恒达房地产公司的老业主,在购买该套房产时还享受到一定的价格优惠。二○○六年农历十二月初二,原告与廖某甲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女。但因被告廖某甲另有新欢而与原告感情恶化。2008年7月,廖某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5日以赠与形式将房屋过户于第三人,第三人即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原告腾出房屋,不许原告继续居住使用。原告认为,上述房产系原告与廖某甲的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权利,被告廖某甲擅自将房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该房产所有权登记应恢复原状并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廖某甲与第三人廖某乙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无效;请求确认许昌市X区X单元X号楼东户的房产系原告陆某、被告廖某甲的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第三人廖某乙曾于2009年4月以返还房屋纠纷为由将被告陆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魏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陆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把原告廖某乙所有的位于许昌市X路西段由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东起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腾出,返还原告廖某乙。陆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现该案已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且该诉争房产与本案系同一房产,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不宜再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10元退还原告陆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丽娜

审判员张长路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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