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芦某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好逸恶劳,不孝敬父母,致使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芦某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登记申请书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
(2)房屋交易过户单复印件一份、房产分户图复印件一份、契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现有住房一处,并在2002年9月2日以原告芦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好逸恶劳、不孝敬父母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未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好逸恶劳、不孝敬父母为由,提出离婚,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刘某在诉讼中要求和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芦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丽娜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