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诉被告谢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某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辉,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谢某租赁我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并约定了租赁费用、租赁物报废赔偿及其他事项。2010年12月25日,被告谢某的雇佣人辛俊杰驾驶该租赁车辆从河南省长葛市前往湖北省松滋市,行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748KM+800M处时,发生车辆撞上路肩护栏并翻覆的交通事故,导致该租赁车辆严重毁损并报废。后原、被告就该租赁车辆的赔偿事项产生争议,被告谢某拒不按约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支付原告贾某租金5000元并赔偿给原告贾某造成的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某负担。
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在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租赁物丢失、报废,由谢某赔偿贾某壹拾万元正”。2010年12月25日,我所雇佣的司机辛俊杰驾驶该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租赁车辆毁损。后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我对租赁车辆维修后返还给原告贾某即可。我按照原告贾某的指令和要求对该租赁车辆进行了维修,但我返还车辆时,原告贾某却拒绝接收。综上,原、被告已口头对原《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原告贾某无权依据原《租赁合同》要求我赔偿其100000元,我请求法院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另外,我现在只欠原告贾某3600元租金未付。
原告贾某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份、《道路运输证》1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贾某系豫x车辆的所有人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已就租金以及租赁物丢失、报废后的赔偿事宜作出了约定的事实;3、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十五大队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高十五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0年12月25日5时35分,被告谢某的雇佣人辛俊杰驾驶豫x车辆,行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748KM+800M处时,车辆向右撞上路肩护栏,后驾驶室翻覆于路面,造成车辆与路产设施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4、照片10张,证明豫x车辆在2010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交通事故后以及维修后的外观状况;5、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许诚信评估[2011]车鉴字第x号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豫x车辆在2010年12月25日的交通事故中毁损,后被告谢某将该车辆进行了拼装,原告贾某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豫x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技术状况进行鉴定,经鉴定,所鉴定车辆(被告谢某提供)现实状况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牌号为豫x号货车不为同一台车,以及鉴定费为2000元的事实;6、被告谢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贾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谢某尚欠原告贾某5000元租金未付的事实。
被告谢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谢某对原告贾某所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谢某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同时也证明了被告谢某是在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才对租赁车辆进行维修的;对证据5,被告谢某认为鉴定结果(所鉴定车辆现实状况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牌号为豫x号货车不为同一台车)不能证明豫x车辆在2010年12月25日的交通事故中达到了毁损、报废的状态;被告谢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现在只欠原告贾某3600元租金未付,其另外支付的1400元租金未在该欠条中批注。
本院对原告贾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谢某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因被告谢某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式3份,约定由被告谢某租赁原告贾某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1辆,租赁期限为1年(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年租金为36000元,前6个月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第7个月支付租金6000元,租金于每月月初支付;在租赁期间......如租赁物丢失、报废,由谢某赔偿贾某壹拾万元正。2010年12月25日,被告谢某所雇佣的司机辛俊杰驾驶该租赁车辆从河南省长葛市前往湖北省松滋市,5时35分,当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748KM+800M处时,车辆向右撞上路肩护栏,后驾驶室翻覆于路面,造成车辆与路产设施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谢某对该租赁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原、被告就该租赁车辆的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贾某诉至本院。
原告贾某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豫x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技术状况进行鉴定,鉴定的车辆由被告谢某提供,2011年12月26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1]车鉴字第x号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所鉴定车辆现实状况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牌号为豫x号货车不为同一台车”,鉴定费为2000元。
另外,被告谢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贾某出具了金额为15300元的租金欠条1份,后被告谢某支付原告贾某10300元租金,至今尚欠5000元租金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辩称其现在只欠原告贾某3600元租金未付,其另外支付的1400元租金未在欠条中批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贾某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所辩不予采信,其应承担支付原告贾某剩余租金5000元之责任。原、被告在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租赁物丢失、报废,由谢某赔偿贾某壹拾万元正”。原告贾某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豫x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技术状况进行鉴定,鉴定的车辆系被告谢某提供,但经鉴定,所鉴定车辆现实状况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牌号为豫x号货车不为同一台车,该鉴定结果足以证明豫x车辆在2010年12月25日的交通事故中达到了报废的状态。被告谢某辩称在2010年12月25日的交通事故后,经原、被告协商,口头约定其对豫x车辆维修后返还给原告贾某即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贾某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所辩不予采信。被告谢某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贾某车辆损失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贾某剩余租金5000元。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某车辆损失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