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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于2011年8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3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赵某丙、杨某、吴高峰(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三里桥东河埂处,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强抢逗留该处的胡某诺基亚E66手某一部(经鉴定价值1165元,该赃物已追退),王某X现金3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抢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被害人胡某、王某X陈述;同案犯赵某丙、杨某、吴高峰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赵某丙、杨某、吴高峰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X路二高东侧一小路旁,持刀以殴打、捆绑等方式强抢逗留该处的王某东信x手某一部(经鉴定价值751元)、项链一条,抢走周某手某一部、现金20余元;随后,被告人赵某丙、杨某、吴高峰伙同赵某丙又窜至二高东侧一十字路口附近,持刀以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强抢途经该处的张某丁金鹏x手某一部(经鉴定价值595元)、钱包一个(内含现金260余元、身某、邮政储蓄卡等物品),抢走张某丁女网友手某一部,挎包一个。次日,张某丁在新蔡县X街上认出了被告人吴高峰,后被告人吴高峰等人将所抢物品退还给张某丁,但所抢张某丁的260余元钱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抢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人魏某、魏某X证言;被害人王某、周某、张某丁陈述;同案犯赵某丙、杨某、吴高峰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三、2010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赵某丙、吴高峰预谋后窜至信阳市X区狮河附近,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强抢逗留该处的瞿某、王某X二人现金50余元、身某、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瞿某、王某X陈述;同案犯赵某丙、吴高峰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2010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赵某丙、吴高峰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X路二高东侧一土路旁,冒充警察身某,持刀、手某以殴打捆绑等方式强抢逗留该处的李某X赛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29元,该赃物已追退)、诺基亚5300手某一部(经鉴定价值654元)、玉石一块、钱包一个(内含现金4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安踏挎包一个,抢走赵某山寨OPPO手某一部、现金70元、玉石一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抢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人魏某X、杨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X、赵某陈述;同案犯赵某丙、吴高峰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夜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赵某丙、吴高峰伙同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村委花台子附近,冒充警察身某,持刀、手某、警棍等欲对途经该处的薛某、钟某实施抢劫,薛某挣脱后跑至路边一居民院,三被告人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薛某、钟某陈述等证据证实;同案犯赵某丙、吴高峰证言等证据证实。

六、2010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赵某丙、杨某、吴高峰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X路二高东侧一水泥桥附近,持刀、钢管以殴打等方式抢强逗留该处的田某诺基亚N81手某一部(经鉴定价值1050元)、现金80余元,抢走李某步步高x手某一部(经鉴定价值724元,该赃物已追退)、现金2元、玉石一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抢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抢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赵某X证言;受害人李某、田某陈述;同案犯赵某丙、杨某、吴高峰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某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并在其中两起冒充军警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丙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与其它同案犯事先预谋,积极实施,相互配合,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6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张某丁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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