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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傅x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傅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傅xx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浦东新区X路X弄X号,约定工程于2010年5月5日开工至10月5日竣工。5月1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地下室进行下沉40公分的检测,经检测后发现无法施工。被告不满意,表示不能做就不让原告做了。之后,被告就拒绝原告继续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工程设计费及停工损失。现起诉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717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总价款131,448×15%);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14,850元(按每天每人90元×3人×55天,2010.5.5-6.29),材料损失水泥500元、红砖140元、蛇皮袋、铁锹100元,空压机、风镐、钎子运费700元,合计25,740元;4、被告支付图纸设计费6,000元(30元/平方×200平方)。

被告傅xx辩称,2010年5月9日,原告即开始拆墙等施工,之后原告挖破了被告房屋的地下防水层后没有采取积极补救措施,5月11日物业还发出了整改通知。被告已于5月13日向原告结清了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交还了房屋钥匙,双方合同终止。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是对合同约定的误读。因原、被告的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重新委托其他施工进行装潢。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傅xx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房屋的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1,448元,工期自2010年5月5日至10月5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5%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第2款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x%赔偿,解除本合同。2010年5月8日,原、被告与房屋所在地物业公司签订装修协议,并申领了装修施工许可证,开工日期确定为5月8日。之后,原告进场拆墙并进行了地下室下沉检测。5月11日、12日,物业公司二次出具装修整改通知书,称在巡查中发现系争房屋存在开挖地下室,导致地下防水层破坏的情况,要求恢复防水层。5月12日,原告租用压缩机并购买了700余元建筑材料。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委派在施工现场工作的夏书元支付工程款3,400元,并书面约定工程已结清,与xx装饰公司无关。夏书元向被告交还房屋钥匙。5月16日,被告委托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修复地下室漏水点并委托该公司继续进行装修施工。2010年6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装修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装修协议、现场照片、装修整改通知书、结算单及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后,原告已于5月8日实际进场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对施工方式、质量存在争议,被告已于5月13日与原告现场工作人员结清工程款并取回钥匙。庭审中,原告自认当时其亦在场,事后其又向夏书元催要过上述工程款。鉴此,本院认定虽然原、被告之间结清工程款的方式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被告于5月13日终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原告事后向工作人员催讨工程款的行为亦是对被告终止合同意思表示的认可。原、被告的装修施工合同已于2010年5月13日提前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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