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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某堂,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9日至2007年2月29日,被告人常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编造虚假的借款用途,冒用他人名义或利用自己名义从韩陵信用社贷款205笔,贷款本金x元,其中偿还以前贷款利息x.11元,偿还以前贷款本金x元,共骗取贷款x.89元。被告人常某某在骗取贷款过程中,送给韩陵信用社主任李庆丰(已判刑)现金70万元和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价值x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x.8元)、海尔电脑一台(价值6250元),其余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庆丰、秦××、赵××证言,贷款、结息及入股手续,情况明细表,司法鉴定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借款用途,以自己名义或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常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信用社主任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应定骗取贷款罪和其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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