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汉平、张某乙(实习律师),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汉平、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黄某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当即写《借条》约定2010年11月10日中午12时归还和以其财产作抵押担保,超期自愿按借款总额百份之五每天违约金赔偿等内容。然而,还款期限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唯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x.86元【违约金以10万元本金按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6.06%×4倍计即从2010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11年7月9日】。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地税发票;4、机动车保险单;5、X-X-X人民贷款利率表。
被告没有到庭及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天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因生意急需向朋友梁某借款周转,金额(小写)x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为七天,即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中午十二点前还清。此借款用本人全部财产作抵押担保,保证依时归还,如超期则自愿按借款总额百份之五每天违约金赔偿,以次类推,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属民间借贷,该借款有被告立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但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要求从2010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11年7月9日按银行短期贷款的年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x.86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偿还给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违约金x.86元,二项共人民币x.8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某林
人民陪审员周桂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