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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旭与被告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芦)旭,男,1983年出生。

被告乔某,男,1991年出生。

第三人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鹤壁三兴集团淇滨康乐村X镇X路西。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康乐村经理。

原告卢旭与被告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22至8月15日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0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被告乔某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追加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庞村村委会)、鹤壁市X村(以下简称康乐村)为本案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康乐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庞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乐村的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旭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其在鹤壁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其损失,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后将赔偿数额增加至x.90元(其中医疗费x.10元、误工费1162.70元、护理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720元)。

被告乔某辩称:1、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车速过快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2、其行至鹤壁市X区X街X路交叉口时,由于第三人庞村X区X路西楼房的建筑物料、砖堆摆放在金某大街X路交叉口的金某大街X路上,遮挡了其视线,并且第三人康乐村将位于金某大街以东、淇水路以南用铁栅栏围着林园植物进一步遮挡其视线,未能避让右方道路上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导致该次事故发生,故认为第三人庞村X村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3、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均应承担各自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人庞村村委会未到庭陈述。

第三人康乐村述称:其单位与本案无关,因金某大街以东,淇水路以南的铁栅栏和土地均不属于其单位。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9时许,在鹤壁市X区X街X路交叉口,被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次日,原告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23天。2011年8月8日,经本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卢旭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其中颅骨缺损评定为X级伤残,脑挫裂伤等评定为X级伤残,肺挫裂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3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2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3、颅骨修补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6日,原告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卢某于2006年出生。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9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医疗费金某共计x.25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1162.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李某、周某、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三人参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但无医院出具的陪护证相印证,被告对此又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认为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3天×3人+x元/年÷365天×30天×2人+x元/年÷365天×30天×1人=9774.36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因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故依法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1人,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3天×1人=799.16元;护理费共计x.5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天×36天=1080元。

5、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

6、残疾赔偿金,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某额x.60元及计算标准(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某:5523.73元/年×20年×10%×1.2=x元;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6年×10%×1.2÷2=1325.60元;两项合计x.60元)均为合理,不超过法定标准,故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某定7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720元,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述1-8项费用)共计x.07元。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认为,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7元×70%=x.25元。

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应当对该摩托车进行投保,被告没有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投保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不该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原告的观点只是一种推理,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要求两个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仅能证明金某大街X路交叉口东南角摆放有砖跺,且有围栏围着种植的植物,但不能直接证明是两个第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即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与两个第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旭各项损失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卢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卢旭负担484元,被告乔某负担1691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风清

代理审判员孙渝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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