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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X区金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信阳市X区金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市X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公司与史玉洪签订汽车销售店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并同意史玉洪将工程装饰工程分包给专业公司,为保证质量在合同中约定分包人直接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工程完工后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当时发包人要求分包人金凯公司返工,但被告只派人做了点简单的表面装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由于质量问题,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书面验收报告和质量承诺书,由于原告与汽车厂家约定开业日期,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原告在未经过质量验收的情况下如期开业但开业不久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营业,根据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X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款,最低保修期为两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二款规定,发包人原告直接要求分包人被告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委托相关机构和工程造价师对装饰工程做了现场证据保全和返修工程预算造价,要求被告承担装饰工程返修价款x.8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起诉史玉洪。我公司是于2010年2月26日与史玉洪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史玉洪将位于312国道与华豫电厂路旁的帝豪4S店装修发包给答辩人,我们已实际属行合同,即使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也是我们与史玉洪之间的纠纷,如原告与史玉洪的问题另有关系,应起诉史玉洪,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二、本案的争议装饰工程质量问题已经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8日史玉洪在未对装修工程依约定验收情况下准许帝豪4S店对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三款规定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该案在平桥区法院已作出判决,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做为发包方与史玉洪(承包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312国道所租用300平方米吉利4S门面展厅,由史玉洪在同年3月1日至4月5日完成施工,另双方已约定了承包范围、费用标准,工程质量等,在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史玉洪可将装饰工程部分包给专业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可要求分包商(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史玉洪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于2010年2月26日又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史玉洪做为发包人将312国道与华豫电厂路口旁展厅装饰工程交由被告(承包人)施工,合同规定了工程期限,双方义务,质量标准,在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工程结束后,如发包方在未签工程验收单的情况下自行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按合同完工后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将该店投入了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外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找到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对其发包的帝豪4S店外墙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进行拍照,拍照照片14张,后委托张某乙对该工程进行预算,现要求被告承担装饰工程返修款x.81元。被告要求追加史玉洪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认为追加史玉洪为被告没任何意义,因为史玉洪不是发包人,而是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

另查明,被告在平桥区法院诉史玉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史玉洪在该案中反诉被告装修工程质量纠纷,已由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以(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史玉洪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史玉洪又与被告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发包人原告同意,史玉洪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完成,被告作为分包的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施工承包人史玉洪向发包人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亦是此案的适格主体,不需追加史玉洪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被告质量纠纷,是被告与史玉洪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该合同产生工程质量纠纷已由平桥区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史玉洪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完成了对所承包工程装修并向史玉洪交付工作成果,史玉洪虽未签发工程验收单,但将该4S店投入了使用,按照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应视为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驳回了史玉洪的诉讼请求,且(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家祥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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