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安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安阳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诉安阳县公安局及李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安阳县公安局及李某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董某某,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月22日,安阳县公安局对高某作出安县公(水)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1月14日下午,高某带人到位于人民路的百慧美容院进行打砸,致使一台小鸭牌电暖气和一个衣架被损毁。11月18日下午3点多钟,高某又到百慧美容院打砸,致使展示台、两瓶汇天秀牌精油、一盒红派牌眉粉、一盒红派牌唇粉、两盒红派牌粉饼及一瓶微萨牌精油被损毁。经物价部门鉴定,第一次被损毁物品价值60元,第二次被损物品价值3861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损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安阳县公安局提供当事人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安价认(2009)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其中现场照片注释内容为:拍照人单磊及拍照时间。对高某的治安处罚尚未执行。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安阳县X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安阳县公安局虽提供了高某、李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高某违法行为的存在,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根据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照片注示的拍照人单磊的内容可知,安阳县公安局在现场取证时,仅有一名警察,且安阳县公安局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取证时有两名以上警察在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水)决(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县公安局负担。
安阳县公安局上诉称虽然拍照的民警是一人,但现场取证的民警是两人,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程序不违法。即使拍照有瑕疵,但根据其他证据依然能够证明高某的违法行为,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安阳县公安局对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请求撤销安阳县法院判决,维持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水)决(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李某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安阳县公安局一致。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安阳县公安局对其拘留错误,办案程序违法,拍照取证及询问笔录均只有一人签字,物品损失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安阳县公安局及李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安阳县公安分局具有对高某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安阳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时违反该程序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应予撤销。安阳县公安局及李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县公安局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某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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