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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与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信阳市新天地生活广场X号楼内铺X层X号商铺,面积55.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依合同约定,被告亚兴公司应于2008年8月8日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但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迟迟不能交房,直到2009年3月9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延迟交房212天。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总房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共计x.32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关要求,我公司应于当年8月8日交房,但实际是当年12月才交房,虽然延期了,但按合同规定及法律相关要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如下:1、被答辩人所购房产在2007年春开工挖基础时,正值信阳市连降雨水,形成内涝,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长达百余天,有监理日记及气象记录为凭,属于非我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也是信阳市民均知的实际情况;2、双方合同第八条二款规定:“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此款第二项又具体规定了延期的标准即“非因出卖人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按期交房出卖人不予承担责任”。这是双方对免责的规定,依此约定我公司显然不应支付给答辩人违约金;3、最高法院法发(2009)X号“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确因资金暂时困难未按时交房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故依法依理我公司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一份,当天原告交纳了购房定金款x元。后原、被告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亚兴公司开发位于胜利路X号信阳市新天地生活广场X号楼内铺X层X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55.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x元,房屋总价款为x元,原告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一次性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亚兴公司应在2008年8月8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亚兴公司于2009年3月9日交房,逾期超过212天。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1日后,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亚兴公司应于2008年8月8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亚兴公司实际于2009年3月9日交房,被告亚兴公司交房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延期交房212天,故被告亚兴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x.32元。被告亚兴公司辩解因降雨天气及其他特殊原因影响施工,延期交房不构成违约,经查清抗辩的事由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而非合同履行期间,故被告亚兴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故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总款的80%计款x.06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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