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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30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保生、冯成红、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凌晨1时53分,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S/x号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x+383M处(潢川城关先锋村境内)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使的张xx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所牵引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三轮车上乘车人张xx、张xx、杜xx、张xx、丁xx当场死亡,张xx、冯xx、宋xx三人受伤。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以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潢川县公安局投案。息县客运公司分别赔偿死者张xx、张xx、张xx、丁xx的近亲属各经济损失x元;赔偿杜xx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凌晨1时53分,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S/x号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x+383M处(潢川城关先锋村境内)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使的张xx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所牵引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三轮车上乘车人张xx、张xx、杜xx、张xx、丁xx当场死亡,张xx、冯xx、宋xx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宋xx颈髓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肋骨多发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张保生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伤残为X级,右手中指、环指末节缺失伤残为X级。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潢川县公安局投案。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分公司分别赔偿死者张xx、张xx、张xx、丁xx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各x元;赔偿杜xx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余某某与车主佘xx、余xx赔偿宋xx经济损失x.98元,赔偿张xx经济损失x.96元,赔偿冯xx经济损失x.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xx陈述:我同冯xx、张xx、张xx、张xx、张xx、丁xx、杜xx八人在潢川县开发区干泥巴活。凌晨1点多时干完活,由张xx开一辆三轮车拉着,冯xx扶着三轮车方向,我和另五个人都坐在三轮车上。我们走到先锋大桥西边,有一辆车从我们坐的三轮车后面撞上来,我就什么都不知道。

2、被害人张xx陈述:我和冯xx、宋xx、张xx、张xx、张xx、张xx、丁xx、杜xx凌晨1点干了泥活从开发区回家。我开手扶拖拉机带着三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沿312国道走。走到312国道先锋大桥西边,从后面来辆大客车将我们撞了。

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日凌晨1时50分,我驾驶豫x大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潢川潢河桥西,对面有一辆大油罐车,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机动三轮,我就撞到三轮车后厢处,将机动三轮车撞到路北处,机动三轮车乘坐人摔到路边。我就停车打电话报警,现来投案。我驾驶证是10月上旬在浙江暂扣。

4、证人刘xx证明:就发现三轮车离大客车已很近,车速没慢下来就来不及了,大客车车头撞在三轮车的后尾部。

5、证人李x、余xx、王xx证明余某某开车出事故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7、尸体检验鉴定书:张xx系交通肇事致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张xx、杜xx、丁xx、张xx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

8、法医鉴定:宋xx颈髓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肋骨多发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张xx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伤残系x级,右手中指、环指末节缺失伤残系x级。

9、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

10、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余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到该大队投案。

11、调解协议及收条。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五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车辆挂靠单位、车主、被告人及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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