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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卢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预谋后,多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李××开设的按摩店内,以赵某某的朋友巴××在被害人李××经营的按摩店内当员工时因卖淫嫖娼被收容教育,要求李××为巴×ד跑事”并支付经济赔偿,并以不给钱就坐到店里不走相威胁,李××被迫交出现金6000元钱,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李××在侦查阶段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巴××的询问笔录及收容教育决定,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赵××、梅××、李××、张×、马××、王××、巴××的证言,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卢某某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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