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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乙、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1961年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乙、肖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是经营化妆品的个体经营户。2008年,我因经营需要想再开个销售点,两被告说他们有两间门面可以租给我,我问两被告是他们自己的房屋吗,他们说他们租下的可以转租给我用,保证没有问题,况且他们自己仍在使用一间,我信以为真。2008年9月8日,两被告与我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三年,租金2800元/月(x元/年),房屋在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东侧,协议签订的第二天我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x元(2008年9月8日-2009年9月7日),三年的房屋租赁转让费x元。第二年的租期还没到期,两被告就催我交租金。2009年8月5日,我提前一个月又付了第二年的租金x元(2009年9月8日-2010年9月7日)。2009年9月初,有个自称房东的女子来收房租,否则收回房屋,她拿出房产证叫我看,并称可以拿出各种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房东身份。之后,房东夫妻俩多次找我要房租,我说我已交过第二年的房租,可能两被告没交给他们,应该找两被告要。房东说两被告不交房租,他们不再将房屋租给他们了,再说也没同意他们转租房屋。2010年9月14日,房东将我的门强行封上。为了能继续经营,我只好同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重又交了房租,合同从2010年9月8日算起,每年一签。从房东找我的第一次开始,我就联系两被告试图协商解决,但两被告始终不给面见,拒绝协商,两被告用欺诈手段骗取我与他们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又不将收取我的房租交与房东,导致房东解除了我与两被告的租赁关系。房东与两被告解除合同后,两被告已收取我的租金x元和两年房屋转租费x元应当退还给我,但两被告拒不退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房屋租赁转让费x元,房屋租赁费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乙、肖某辩称,1、起诉理由不成立,郭某乙、肖某从刘耀宗手中租房屋,吴某多交房屋租金是自愿行为,不能反过来找郭某乙、肖某退还租金,故此不应归还。2、郭某乙、肖某按合同将租金交给刘耀宗,刘耀宗无理占有,应追加刘耀宗为被告,现提出追加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即二被告)将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东侧的两间门面房转租给乙方(即原告)使用,租期为三年,乙方每年一次性付清房租,每月租金为2800元,第二年房租提前一个月交付。如因拆迁变动,甲方退还该年剩余的房租费,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次日,被告郭某乙收取原告吴某交付的房屋租赁转让费2万元及房屋租赁费(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x元。2009年8月5日,被告肖某收到原告吴某交付2010年房费x元,并出具收据两份。2010年9月21日,原告吴某所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杜大收与原告在法院主持协调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所租赁房屋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门面房一间半,租赁期限为一年(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租金为每月2250元,每年计x元,一次付清。房屋租赁期间乙方不得转租给他人,如乙方因特殊情况需转让店面,需经甲方签字认可,否则无效。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次日,杜大收收到吴某从2009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两年的租金共计x元,并出具证据一份。故原告以两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房屋租赁转让费x元,房屋租赁费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二被告与原告的转租关系,从原告与杜大收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显示,二被告并非原告所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收取原告三年房屋租赁转让费2万元及两年的房屋租赁费,2010年9月,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杜大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致使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协议无法履行,故二被告应退还原告两年房屋转让费x元及房租费x元,系重复收取。本案中,二被告虽然提交其与刘耀宗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及转让费x元与房租费x元收据,但系二被告与刘耀宗的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房屋租赁转让费x元、房屋租赁费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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