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
辩护人余某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超毅、强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柳州市城贸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覃斌、柳州市宝都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额超、谭胜闪(并代表个人)、柳州市强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德安、柳州金海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陆锡雄、柳州市吉洋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峰、柳州市伟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容家忠、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启斌,被害人张昆州、何某、罗某、陈业娟的诉讼代理人卢家红,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公诉机关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二次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陶某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当日市场价或高于当日市场价的价格购进钢材,再以每吨低于当日市场价3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将钢材出售。为了填补因高买低卖所造成的损失,陶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骗取其他客户的钢材来填补之前所造成的损失。2010年5月至7月期间,陶某先后骗取15名被害人的钢材及钢材款,价值共计(略).77元,除归还价值(略)元的钢材及钢材款外,尚欠(略).77元。具体如下:
一、2010年5月29日至6月5日,被告人陶某以上述方法骗取柳州市城贸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各类规格的螺纹钢共计619.188吨,价值(略).7元。除支付人民币x元钢材款外,尚欠(略).7元无法归还。
二、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陶某以上述方法骗取柳州市宝都贸易有限公司各类规格的螺纹钢共计329.814吨,价值(略).42元,全部无法归还。
三、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陶某以上述方法骗取柳州市强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类规格的螺纹钢共计601.459吨,价值(略).62元,除支付x元钢材款外,尚欠(略).62元无法归还。
四、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陶某以上述方法骗取柳州市艺钢商贸有限公司各类规格的螺纹钢共计512.592吨,价值(略)元,除支付x元钢材款外,尚欠(略)元无法归还。
五、2010年6月18日至22日,被告人陶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谭胜闪各类规格的螺纹钢共计315余某,价值(略).72元,全部无法归还。
六、2010年6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陶某以上述方法骗取柳州市金海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各类规格的螺纹钢共计159.987吨,价值x.08元,全部无法归还。
七、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陶某以上述方法骗取柳州市吉洋经贸有限公司各类规格的螺纹钢和高线共计151.1吨,价值x.6元,全部无归还。
八、2010年7月1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陶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昆州各类规格的螺纹钢和线材共计207.854吨,价值x.02元,除支付x元钢材款外、尚欠x.02元无法归还。
九、2010年7月8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陶某以上述方法骗取柳州市伟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各类规格的高线共计144.58吨,价值x元,全部无法归还。
十、2010年7月9日,被告人陶某以上述方法骗取柳州市正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各类规格的螺纹钢共计151.819吨,价值x.44元,全部无法归还。
十一、2010年7月9日,被告人陶某以上述方法骗取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类规格的螺纹钢共计94.639吨,价值x.17元,全部无法归还。
十二、2010年6月9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陶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何某钢材款(略)元,除提供了价值(略)元的螺纹钢外,尚欠(略)元无法归还。
十三、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陶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罗某钢材款(略)元,除提供了48吨线材(价值x元)外,尚欠(略)元无法归还。
十四、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陶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业娟钢材款x元,全部无法归还。
十五、2010年7月8日,被告人陶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蒙向东钢材款x元,除提供了价值x元螺纹钢外,尚欠x元无法归还。
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陶某在杭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总额达人民币(略).7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陶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到庭被害人对被骗数额经核对,除罗某外,表示无异议。罗某则认为陶某之前欠其x.53元,加上本次付给货某(略)元,共(略).53元。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罗某提出更正数额为(略).53元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柳州市劲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目的是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其行为代表公司,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犯罪主体是柳州市劲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为陶某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害人均认为他是公司的业务经理,因此该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陶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陶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系柳州市劲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2008年5月开始负责该公司的经营活动。陶某在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同时,又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10年5月至7月期间,陶某在个人经营亏损,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以高价买进低价抛出套取现金,以及大幅低于市场价供货某方式骗取15名被害人的钢材或货某。具体如下:
一、2010年5月29日、6月5日,被告人陶某与被害单位柳州市城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电话约定后,陶某二次在柳州市红卫仓提走被害单位的各种规格螺纹钢、线材共579.188吨,价值(略).7元。陶某没有按约定付款,在被害单位再三催促下,于7月2日支付货某70万元,尚欠(略).7元未付。之后,陶某关机或不接电话,后失去联系。
本次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报案称:2010年5月29日至6月5日期间,陶某在其公司提走一批钢材,总金额为(略).7元,之后一直拖欠货某,经公司业务员覃斌再三催款,于7月2日付了70万元,尚欠(略).7元未付,7月5日起联系不上。据查,陶某将钢材低价卖给玉林、贵港等地的钢材销售商。
2、被害单位业务员覃斌陈述:陶某与其公司进行钢材贸易有六年多了,之前陶某都能按时支付货某,守信用。2010年5月29日上午,陶某打电话订货,并约定十天内付款,当天其公司在柳州市红卫仓发给陶某各种规格的钢材一批,价值(略).85元。6月5日,陶某又打电话订货,并提出十天后连同上次货某一起结清,即第一次货某延期支付,由于陶某之前的信誉好,又发给他钢材一批,价值x.85元。没想到陶某十天后还不付款,经再三催款,陶某于7月2日通过银行转款支付了70万元到公司,尚欠177万余某未付,7月5日以后,陶某的手机关机,无法联系。
3、调拨单10份证实,陶某于2010年5月29日、6月5日两次在柳州市红卫市场提走柳州市城贸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规格钢材共579.188吨,价值(略).7元,陶某在调拨单上签字确认。
4、柳州市城贸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应收帐款》证实,2010年7月2日,陶某分三笔支付货某共70万元。
二、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陶某与柳州市宝都贸易有限公司签定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柳州市宝都贸有限公司供给陶某各种规格螺纹钢329.814吨,价格每吨4210元至4530元(每吨高出市场价约130元),总价值为(略).42元,并约定当天交货,2010年6月29日前付清货某。陶某提货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之后中断联系。
本次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8月2日下午,柳州市宝都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科报案称:2010年5月29日,陶某在柳州市X路中铁物流园以赊货某方式,骗走价值(略).42元的钢材。
2、柳州市宝都贸易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称:陶某于2010年3月份开始,以柳州市劲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均能按时支付货某。同年5月29日,陶某又以公司名义向其公司赊货(略).42元,当时要求陶某在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公章,陶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后来到期不付款,当找上门催款时,陶某已经离开公司,打陶某电话不接,失去联系。
3、业务员谭胜闪陈述:其公司于2010年3月份与陶某所在公司发生销售钢材业务,期间也有不签合同的和陶某个人名义购买钢材的情形,之前均能如期支付货某。2010年5月29日,陶某以承包建筑工程需要钢材为由,向其公司购买钢材约300吨,签了一份购销合同,当晚将价值(略).42元的钢材拉走。2010年6月29日,付款期限到了,陶某以种种借口拒付,后来再联系时就找不到他了。经走访得知陶某到处骗货某骗款,很多人找他都找不见。
4、《购销合同》证实,陶某于2010年5月29日与柳州市宝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销钢材329.814吨,总金额为(略).42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
5、提货某6份证实,2010年5月29日,陶某提走柳州市宝都贸有限公司各种规格螺纹钢329.814吨,价值(略).42元。陶某在调拨单上签字确认。
三、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陶某打电话向柳州市强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各种规格的螺纹钢601.459吨,价值(略).62元。陶某提货某写下欠条,承诺在2010年6月21日前付清货某,但直到2010年7月7日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4万元,尚欠(略).62元未付。之后陶某手机关机,失去联系。
本次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8月2日,柳州市强安物资有限公司报案称:2010年6月14日,陶某从其公司提走钢材601.389吨,价值(略).62元,双方约定2010年6月21日前付清货某,截至报案时,陶某只付了24万元,尚欠(略).62元未付,现陶某逃匿。
2、柳州市强安物资有限公司的吴德安陈述:2010年6月14日,陶某给其打电话赊购钢材,双方商定价格后,陶某提走了各种规格的螺纹钢601.389吨,价值(略).62元,后写下欠条,约定于2010年6月21日前付清货某,但陶某到期不付款,其不断的催款,到2010年7月7日,陶某才转款24万元支付货某,之后失去联系,到他家也找不到。经查,多家钢材公司被陶某拖欠货某也打不到他。
3、陶某签字的欠条证实,2010年6月14日,陶某欠柳州市强安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略).62元,约定于2010年6月21日前付清。
4、柳州市强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16份证实,陶某用16辆货某提走柳州市强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钢材601.389吨,价值(略).62元。
5、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卡号(略)于2010年7月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帐进款x元。
四、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陶某以急需钢材为由,向柳州市艺钢商贸有限公司赊购各种规格的螺纹钢512.592吨,价值(略)元,陶某写下欠条并约定于2010年6月21日前付清货某。陶某到期不能支付货某,在对方再三催款之下,陶某于2010年7月7日和7月10日共支付货某x元,欠(略)元未付,2010年7月20日之后,陶某中断联系。
本次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柳州市艺钢商贸有限公司报案称:2010年6月14日,陶某以急需钢材为由,要求其公司供给各种规格螺纹钢512.592吨,价值(略)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21日前付清货某。因为陶某是多年的客户了,之前的业务都正常,所以同意先提货某付款,而陶某未能按期付款,在公司业务员的再三催促下,才于2010年7月7日付现款31万元,2010年7月10日提供两单合计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尚欠(略)元未付。7月20日陶某中断联系。
2、柳州市艺钢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黄金桥陈述:2010年6月14日,陶某以他公司工程急需一批螺纹钢为由,向其购买螺纹钢512.592吨,价值(略)元,后支付了66万元,尚欠(略)元未付。陶某提走这批钢材并不是用于公司建筑工程,据事后调查,有的拉到柳州张公岭,有的拉到贵港,有的拉到玉林等等。
3、欠条8份证实,陶某提走的螺纹钢512.592吨,价值(略)元。
五、被告人陶某于2010年6月13日、18日、22日三次与被害人谭闪胜口头商定,在中铁物流园和红卫仓向谭闪胜购买各种规格螺纹钢共579.776吨,除支付部分货某外,尚有315余某,价值(略).72元未付。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某,但到期未付货某且逃匿。
本次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谭胜闪报案陈述:其于2010年6月13日、18日、22日在中铁物流园和红卫仓向陶某发各种规格的螺纹钢41.2吨、236.048吨、302.528吨,货某分别为x元、x.48元、(略).24元。13日的货某全部结清,18日的货某尚有x.48元未付,22日的货某全部未付,被骗货某共计(略).72元。当时陶某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之后陶某却以种种理由拒付,7月20日左右失去联系。
2、调拨单5份证实陶某提货某实。
六、2010年6月23日、24日,被告人陶某二次与被害单位柳州市金海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口头商定,以每吨3850元至4150元不等的价格,在中铁物流园向被害单位购买各种规格螺纹钢共159.987吨,价值x.08元,约定于6月27日付清货某,但到期未付货某且逃匿。
本次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柳州市金海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报案称:陶某于2010年6月23日至24日,向其公司提走钢材价值共计x.08元,约定于同月27日付清货某。但到28日仍不付款,其公司经多次催款未果,后来陶某的手机关机,联系不上。经调查得知陶某在近期内向多家钢材销售公司提走大量钢材后低价迅速抛售,均未付款,并且失去联系。
2、被害单位总经理黄海斌陈述:陶某于2009年开始提出以欠款提货某式做钢材生意,由于之前柳州市劲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信誉好,就同意了。双方约定2010年6月27日付清货某,但是从6月28日起与陶某无法联系。之前陶某付款方式都是从他个人账户转款到其个人账户。
3、调拨单6份证实陶某提货某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
七、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陶某向被害单位柳州市吉洋经贸有限公司口头订货,以每吨3880元至418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单位购买各种规格螺纹钢和高线共151.1吨,货某共x.60元。当日,陶某以柳州市劲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写下欠条,并盖公司印章,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未付货某且逃匿。
本次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柳州市吉洋经贸有限公司公安机关报案称,2010年6月25日,其公司在柳州市X区X路红卫钢材市场被柳州市劲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陶某合同诈骗钢材151.1吨,价值x.6元。
2、柳州市吉洋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唐建华报案陈述:2010年6月25日上午,陶某向其公司订购钢材一批,约定5天内付清货某,陶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盖有柳州市劲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陶某没有付款,经反复催款,陶某于7月20日失去联系。
3、陶某签名并加盖“柳州市劲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证实提货某欠款事实。
八、2010年7月1日、6日,被告人陶某二次向被害人张昆州口头订货,以每吨高于当日市场价50元的价格向张昆州购买各种规格的螺纹钢和线材共207.854吨,价值x.02元。除2010年7月16日支付货某10万元外,尚欠x.02元未付且逃匿。
本次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昆州报案陈述:2010年7月1日起至7月6日,陶某从其处提走两批钢材,每次提货某承诺在5至7天内结清货某,直到7月16日,其几次以死相逼,陶某才通过网银付给货某10万元,尚欠x.02元未付,7月22日之后,与陶某失去联系。
2、欠条5份证实,被告人陶某提货某欠款的事实。
3、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0年7月16日,张昆州的账号为:(略)收到交易金额10万元。
九、2010年7月9日,被告人陶某向被害单位柳州市伟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口头订货,以每吨3900元的价格向被害单位购买各种规格的高线144.58吨,价值x元,约定于同月13日付清货某,而至今全部货某未付。
本次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8月2日,柳州市伟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0年7月8日,其公司被陶某以货某付款为诱饵骗走钢材144.58吨,价值x元。
2、柳州市伟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报案称:2010年7月8日下午,陶某与其公司总经理容家忠口头商定,陶某向其公司购买各种钢材144.776吨,单价为3900元/吨,总金额x元,双方约定2010年7月13日付清货某,陶某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再三催款,至7月22日陶某的手机关机,失去联系。经调查,陶某同时在柳州钢材市场多家钢材公司有欠款,欠款达800万余某。
3、调拨单3份证实陶某提货某货某金额的事实。
十、2010年7月9日,被告人陶某向被害单位柳州市正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订货,以每吨3800元至3980元的价格向被害单位购买各种规格的螺纹钢151.819吨,价值x.44元,陶某承诺于2010年7月11日支付货某,但到期未付且逃匿。
本次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柳州市正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报案称:2010年7月9日上午,陶某到其公司购买钢材151.819吨,价值x.44元,由于之前陶某多次购买钢材都能按时支付货某,所以同意陶某先提货某付款,并约定于7月11日付款,到7月11日,陶某不接电话,到其住处找不到人,经了解陶某已向多家钢材供应商赊货,金额达千元以上,这些供应商与陶某均失去联系,陶某已经逃匿。
2、柳州市正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开炎陈述:陶某以个人身份做钢村生意,之前陶某与其哥陶某志的信誉都很好,能按时支付货某,所以同意先提货某付款。2010年7月9日上午,陶某又一次向其公司购买钢材,共151.819吨,价值x.44元,到7月11日,陶某应当支付货某了,但业务员与陶某联系不上,也找不到,经与同行了解得知陶某骗了多家钢材商的货,此时意识到被骗了,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3、调拨单2份证实陶某提货某货某金额的事实。
4、陶某签字出具《钢材买卖欠款合同》证实,陶某签下欠条,欠柳州市正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某x.44元,定于2010年7月11日付清。
十一、2010年7月9日,被告人陶某与被害单位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口头商定,陶某以每吨3880元至3930元的价格向被害单位购各种规格的螺纹钢94.639吨,价值x.17元,双方约定当日提货某日付款,但到期未付货某且逃匿。
本次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启贵报案陈述:2010年7月9日,陶某向其公司购买各种钢材一批,价值x.17元,陶某写下欠条并约定于7月10日付清货某,但到7月12日陶某拒接电话,也找不到,后失去联系。经了解,陶某向多家钢材供应商赊货,此时意识到被骗,即报案。
2、送货某2份证实陶某提货某货某金额的事实。
3、双方签字确认的欠条二份,一份欠款金额为x.21元,一份欠款金额为x.96元。在二份欠条中,陶某均承诺于2010年7月10日前付清货某。
十二、2010年6月9日至7月期间,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何某口头达成销售钢材协议,双方约定:陶某供给何某各种规格的螺纹钢1300吨,并约定了价格及交易事项。何某于2010年6月9日至6月23日先后七次转给陶某钢材预付款450万元,陶某除提供价值195万元的螺纹钢外,尚欠255万元的钢材款无法归还。
本次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何某报案称,其于2010年6月6日至7月19日,在柳州市X区X路中铁物流园商务楼B1-X号被陶某诈骗购买钢材款255万元。
2、被害人何某报案陈述:2010年6月8日,陶某通过电话与其协商1300吨螺纹钢的销售,双方约定,陶某供给其各种规格的螺纹钢1300吨,先付款后在柳州提货。其于6月9日开始,分七次先后转款450万元给陶某,陶某陆续供给其钢材共价值195万元,尚欠255万元以各种理由拒绝供货。其带内弟何某剑和侄子何某荣到柳找到陶某,陶某表示无法供货,愿意退回货某,并写下欠条,约定于2010年8月17日前还清。陶某还谎称带其去找人要钱,其让其内弟及侄子跟去,过一会,接到其内弟电话称,陶某骗他们下车后开车逃跑了,其马上打陶某的电话,打不通,之后失去联系,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3、转帐业务凭证七份证实何某七次付款给陶某450万元的事实。
4、陶某出具的《欠条》证实,陶某于2010年7月17日写下欠条,欠何某钢材款255万元,定于2010年8月17日之前还清。
十三、2010年5月16日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罗某口头协商后,罗某向罗某预付钢材款400万元,陶某分9次供给罗某各种规格的螺纹钢共1023.123吨,价值(略).47元,尚欠x.53元没有供货某没有退款。2010年6月13日,陶某与罗某口头协商销售钢材,陶某以每吨低于市场价100元的价格,供给罗某各种规格的螺纹钢一批,当日,罗某按约定预付钢材款300万元,陶某收到后没有供货,也没有退款。综上,陶某尚欠罗某(略).53元。
本次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罗某报案称:其于2010年6月13日支付给陶某钢材货某300万元,陶某仅供给价值17.76万元的钢材,后携款逃匿。
经核查,陶某供给价值17.76万元的钢材属供前次订的货。
2、被害人罗某陈述:其与陶某做钢材生意有一年多,陶某的钢材比市场价格便宜,而且都守信,2010年6月份,陶某找到其称急需用钱,让其先支付货某300万元,他可供给每吨比市场价低100元的钢材,其于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付给陶某,而陶某收款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供货,直到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才知道受骗。加上之前陶某欠货某x.53元,陶某共欠其(略).53元。
罗某在庭审中提出欠款数额应该为(略).53元,经当庭核实,陶某表示无异议。
3、罗某提供的陶某出具的收条证实,陶某于2010年5月16日出具收条,收到罗某预付钢材款400万元。
4、罗某提供的收货某10张证实,2010年5月23日至7月10日,罗某9次收到陶某供给的各种规格螺纹钢共1023.123吨,金额(略).47元。
5、陶某书写的《收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帐回单证实,陶某于2010年6月13日收到罗某人民币300万元。
十四、2010年6月15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陶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陈业娟称,其有180吨柳钢产螺纹钢低于市场价出售,要求现金订购,预付货某,陈业娟认为陶某的信誉向来较好,且低于市场价,遂于2010年6月16日、25日两次预付钢材款62万元。陶某收款后,只供给部分钢材,尚欠x元货某没有退还也不供货。
本次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业娟报案陈述:其于与陶某之前有钢材销售业务,彼此了解信任。2010年6月15日,陶某打电话称有一批螺纹钢180吨要现金订购,可比市场价优惠几十元一吨,双方约定后,其于6月16日汇款32万元入陶某的账户,6月25日汇入30万元,陶某收款后供了x元的货,尚欠x元未供,且以各种理由推脱。7月16日其从玉林赶到柳州找陶某,但找不到,打陶某电话陶某接,其即报案。
2、《送货某》证实,陶某于2010年6月24日发给陈业娟钢材36.896吨。
3、《欠条》证实:陶某欠陈业娟钢材款x元。
十五、2010年7月8日,被告人陶某打电话给被害人蒙向东称,其有一批每吨低于市场价50元的钢材出售,但要先付款,后供货。蒙向东认为陶某的信誉向来较好,且低于市场价,遂于当日按陶某的指定,通过建行转款70万元到陶某的帐户,通过农行转款25万元到覃海英(陶某之妻)的帐户,共转给陶某95万元。陶某收款后,没有按时供货,在蒙向东的多次电话催促下,于7月13日供了一车价值x元的钢材,尚有x元的货某既不供货某不退款。蒙向东连续电话催款,陶某不接电话,只是发信息回答称等几天,7月19日开始联系不上。
本次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蒙向东报案陈述:其从2004年开始与柳州市劲松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劲松公司的信誉好,2010年7月8日,陶某打电话称有一批便宜钢材,比市场价低50元一吨,其觉得比较合适就同意先付款,并约定7月11日供货,其即于7月8日从建行转款70万元,从农行转款25万元,共转了95万元给陶某,但陶某没有按约定供货,到7月13日才发货某车,价值x元,尚欠x元未供货,其不断打电话崔货,陶某都不接电话,只是用短信回复称叫等几天,从7月19日开始就再也打不通陶某电话了,无法联系。
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证实,2010年7月8日,蒙向东转给陶某70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帐回单证实,蒙向东转给覃海英(陶某妻子)25万元。
综上所述,陶某骗取15名被害人的钢材价值及货某共计(略).3元
被告人陶某于2010年5月13日用诈骗所得赃款购买柳州市桂中大道X号文源华都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套,该房于2010年7月14日抵押给柯丽红。柯丽红依法向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调解,经法院执行,扣除拍卖相关费用后得款x元,履行调解即支付给柯丽红的欠款x元及执行费x元后,余某x元已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被告人陶某逃匿后,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杭州市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31日在杭州市将陶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柳州市劲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维斌,股东二人,其中李维斌出资40万元,陶某志出资10万元。
2、银行资金流转记录证实,柳州市劲松物资有限公司的农行账号(略)未发现本案资金经该账号流转。
3、证人陶某志陈述:柳州市劲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斌只是挂名,实质是其控制操作公司。其弟陶某于2004年到该公司工作,陶某妻子覃海英是公司的财务。其于2008年5月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经营,交给陶某经营管理,但做大生意还要经其同意批准,交接时交有500万元给陶某。其经营期间,公司经营正常,每月都有盈利。2010年6月15日,因治病的需要,陶某转给其150万元,后来又给过几笔,分别为65万元、24万元、8万元,记不太清楚了。其不知道陶某经营亏损,不知道陶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高买低卖诈骗别人钱财的情况,直到陶某罪行败露才晓得。
4、证人李维斌陈述:其是柳州市劲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其丈夫陶某志负责,陶某是公司的业务员,张秋是会计,覃海英是出纳。2008年5月份,陶某志将公司交给陶某经营,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条相关委托手续。陶某经营亏损的事其不知道。后来陶某志调查得知陶某高买低卖形成亏损。由于陶某志治病需要用钱,2010年端午节左右,他们问陶某要回公司经营的钱约240万元。
5、证人张秋陈述:其于2004年开始在柳州市劲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2007年陶某接管公司经营后,每月的往来账约20万元左右,从账目看有赚有赔,但总的来讲是亏。
6、证人覃海英陈述:2008年5月,陶某志因病将公司交给陶某经营,但公司的事还是陶某志说了算,小单生意陶某可以做主,大单的生意要问过陶某志,特别是赊货某定要陶某志同意。2010年6月份,听陶某说欠了其它公司钢材款,陶某志又抽走公司资金又叫一些钢材公司不发货,这样公司无法运转。陶某还说自从接手经营后一直亏损,都是高买低卖。
7、被告人陶某供述:⑴、其于2007年开始接手经营柳州市劲松物资有限公司,当时公司已经亏损,为了维持正常的经营,采取了拆东墙补西墙高买低卖(每吨低于市场价100元至150元卖出)的方法进行经营,导致越亏越大失去履行合同能力。至2009年底大概欠款1000万余某,这个时候生怕客户举报,已经无法收手,于是继续采取拆东墙补西墙高买低卖的方法,用后面客户或公司的钢材或货某冲抵之前的钢材或货某,至今欠了1800万余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目的是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扭转公司亏损局面。⑵、之所以客户对其信任,是因为公司信誉好,其也没有向对方明确是个人还是公司名义。客户的货某均汇入其个人账户,从来不记账,账款结清后将账销毁。⑶、由于欠款太多,抱着能用则用的心态来用客户的钱,于2009年3月份用货某180余某元购买文源华都X栋X单元X-1商品房一套(其中90万元购房,90万元装修)。⑷、2010年6月份,用货某270万元支付给其哥陶某志以前投入的资金。陶某志之前投入的资金早在2007年就亏完了,但陶某志不知道,其又怕陶某志知道,所以才付给陶某志。还用20至30万元用于赌地下六合彩。⑸、其逃匿的原因是欠款太多,欠何某255万元,何某找人向其要钱,生怕被非法拘禁,所以逃跑,然后事情暴露。
8、到庭被害人均核实了各自被骗数额,同时均认为在本案中陶某是代表个人进行贸易,并非代表公司。
9、柳州市劲松物资有限公司财务账簿证实,该账簿没有记录本案经营情况。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双方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口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采取高进低出,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货某和资金,数额达(略).3元。然后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最后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
(三)、(四)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陶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柳州市劲松公司贸易有限公司的意见,经查,陶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首先,陶某以个人名义订货。其次,在货某调拨单上签的是陶某的名字,在欠条上也是签陶某的名字。第三,本案所有货某和款项均未进入公司管理,也就是说如果经营赚钱的话肯定是陶某个人得利,其不可能把赚得的钱交给公司,如果亏损的话,公司不可能也没有理由承担责任。第四,到庭被害人均认为是陶某个人行为。尽管第七起以公司名义写下欠条,并盖有公司的印章,但该批货某并没有进入公司,公司并不知道。第五,陶某志的证词证实,虽然公司交给陶某经营管理,但大生意仍要经过其同意,陶某只能决定小生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斌也证实不知道陶某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经营,也认为是陶某个人行为。公司会计张秋也证实公司每月的营业量只有20万元至30万元左右。因此,陶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至于辩护人认为陶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认为,陶某虽然供述了骗取15名被害人货某及资金的事实,但陶某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认为其行为属公司行为,企图逃避罪责,再说,陶某没有如实供述骗取本案15名被害人的货某及资金的具体去向,因此,不能确认其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陶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二万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三角((略).3元)给本案被害人(退赔给各被害人的数额附后)。
三、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零一百七十五元(x元),由扣押机关按被害人损失数额比例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人,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绍新
审判员罗某梅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其明
附:陶某退赔给被害人金额清单:
1、退赔给被害人柳州市城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略).7元。
2、退赔给被害人柳州市宝都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略).42元。
3、退赔给被害人柳州市强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略).62元。
4、退赔给被害人柳州市艺钢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
5、退赔给被害人谭闪胜人民币(略).72元。
6、退赔给被害人柳州市金海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08元。
7、退赔给被害人柳州市吉洋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x.6元。
8、退赔给被害人张昆州人民币x.02元。
9、退赔给被害人柳州市伟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10、退赔给被害人柳州市正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44元。
11、退赔给被害人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17元。
12、退赔给被害人何某人民币(略)元。
13、退赔给被害人罗某人民币(略).53元。
14、退赔给被害人陈业娟人民币x元。
15、退赔给被害人蒙向东人民币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
(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