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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一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查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伙同黄×盛、韦×、谭×宝(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窜到上林县X镇X路口伺机抢劫。当被害人杨某柏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韦某及同伙持砍刀将杨某柏拦下。杨某柏由于害怕不敢反抗,被告人韦某与同伙便对被害人进行搜身,从他身上抢走手机一部及价值6元的红双喜牌香烟一包。之后,又在同一个地点用同样的手段对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黄×柏进行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420元,被告人韦某分得50元。

2、201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谭×宝持刀窜到明亮镇那东桥头伺机行劫,当见到杨某威途经该处要上街买酒时,便上前拦路,谭×宝抢走杨×威手中的手机后遭杨某抗,双方扭打在一起,谭善宝从身上掏出一把砍刀对杨×威进行威胁。之后,被告人韦某伙同谭善宝共同抢得杨××的现金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是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其交代了抢劫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柏、黄某、杨×威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何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黄×盛、冯×潮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系在因吸毒被抓后交代其他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韦某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的第一起抢劫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一审认定的第二起抢劫的事实是错误的,该认定对前因后果表述有误。第二起抢劫的事实经过如下:201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在路上碰到谭×宝,两人边走边聊到了那东桥头,约5分钟左右就见到其的同学杨×威开摩托车过来,其即与杨×威打招呼,并问杨×威要了50元,这时由于谭×宝不认识杨×威,谭×宝就抢走了杨×威的一部手机,遭到杨×威反抗,后经其阻拦相劝,最终谭×宝当场归还了杨×威手机。因此,其在第二起事件中不存在抢劫的故意及事实,相反,倒是阻止了一起抢劫事件的发生。另外,其在一审判决中被视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给予从轻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是初犯、从犯,有自首行为,在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有悔罪态度,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持刀行为,而一审没有考虑上述情节,属于本案量刑的最高上限,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给上诉人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原判根据其因吸毒被抓后交代其他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是从犯、在归案及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的情节,并据此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考虑上诉人是初犯、从犯,有自首行为,在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有悔罪态度,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持刀行为等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韦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201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上诉人韦某伙同谭×宝持刀窜到明亮镇那东桥头伺机行劫,当见到杨×威途经该处要上街买酒时,便上前拦路,谭×宝抢走杨×威手中的手机后遭杨某抗,双方扭打在一起,谭×宝从身上掏出一把砍刀对杨×威进行威胁。杨×威很害怕,立即从口袋里掏出身上的钱来,这时杨×威认出上诉人是其读书时的同学,就递给上诉人50元钱,将剩下的30元放进口袋打算买酒,但被谭×宝抢走。这时,杨×威向上诉人提出,其每天上街与上诉人见面,不要将事情做得那么绝。上诉人就从谭×宝手中将手机还给杨×威。上诉人伙同谭×宝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得杨×威80元的事实清楚,其认为其在该起抢劫犯罪中不存在抢劫的故意和事实且阻止了该起抢劫的发生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韦某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钟锋

代理审判员陈红恩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吴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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