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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4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秦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报废的鲁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内黄县X街X路口处时,与内黄县X村民温××相撞,造成被害人温××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方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方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牛某、袁××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低速车鲁x车辆信息,被害人温伏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人崔某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驾驶报废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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