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46岁。
被告人陈某,男,42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2月14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将一辆从河北省魏某两名男子处购买的大阳125型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价值4015元。该车大架号、发动机号均被磨平。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2月14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刘某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书,被告人刘某、陈某供述、户藉证明,被告人陈某投案证明,被告人刘某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但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