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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以下简称某村X组)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建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

负责人谭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X村,组织机构代码(略)。

执行事务合某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建材厂员工,住(略)—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以下简称某村X组)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建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和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X组的负责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邓某某,被告某某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X组诉称,被告与原告原负责人私自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未经社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同意,被告某某建材厂(即金山建材四分厂、某某建材厂、某某建材厂)总共占用原告集体土地约200亩,其中被告下属民兴二采区(即四分厂)在建厂过程中经永川区政府批准同意被告临时使用原告的集体土地1500平方米,临时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两年,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就该1500平方米土地签订有关协议。2010年5月至7月,被告与邓某昌等23户社员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却不按协议给付补偿费。2010年6月9日,被告租赁原告原永利建材厂石塘子背后马鞍山熊家坡土地采矿,属于典型的以租代征、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无效合某,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约200亩,并对土地进行复耕。

被告某某建材厂辩称:被告依据租赁合某使用原告的土地具有合某手续;原告诉称被告占地200亩不是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与原永川市某某建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签订《合某》,约定原告继续为某某厂提供生产场地和生产用地,承包期暂定5年,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某某厂每年向原告交纳土地占用费

x元;由原告提供生产用地,土地调整由原告负责,青苗费由某某厂负责赔偿,在调整时的民事纠纷由原告协助解决,五年期满后,某某厂如认为没有开采价值时,该复耕的必须复耕,如不复耕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合某到期后,某某厂因矿产资源、资产整合某与原告续签合某。2010年,被告先后与原告实际被占地村民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某》或《土地租赁协议书》,出租年限为20年—30年不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实际被占地的社员给予了土地租赁费等,且原告在部分土地租赁协议上盖章确认。

2005年10月29日,原告与原永川市某某建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签订《工矿企业租用土地合某》,约定由某某厂租赁原告土地50亩开采石灰岩;土地租用时间为21年,具体时间按企业的发展情况而定,需要继续租用仍按本协议价款执行为准;某某厂租用土地从2006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每亩250元/年,每年总租用土地费x元。

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原永利建材厂石塘子背后马鞍山熊家坡的集体土地,具体位置为:东面为马鞍山与金银坳四社连界,南面与原永利建材厂石塘子、社果园瓦房、交通石料基地连界,西面与大坳口连界,北面与马鞍山金银坳四社连界,租赁时间从2010年6月9日起至民兴二采区新建的加工生产线不生产为止,租赁费用

x元/年,一年交费一次,双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增减此租赁标准,另由被告给付原告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x元。原告社员代表柏明海等人在该土地租赁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附着物补偿费x元和2011年土地租金x元。其后,原告组织社员向相关部门联名反映被告滥占、强占耕地、林某、果园,环境污染严重,给全社社员造成严重生活困难,且所签合某和协议未经全体社员及社员代表同意,亦未实际领取土地补偿费为由不予认可上述合某及租赁协议。

另查明,原某某建材厂、某某建材厂和某某化工公司经资源整合某为某某采区X区),属被告下属的采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某、工矿企业租用土地合某、土地租赁协议、情况说明、(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租赁其集体土地的行为是属于以租代征的违法用地行为可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检举和控告,并由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确认并予以处理。至于原告诉称的部分村民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未获得相应补偿费的问题,可由签订合某的相对方即原告的部分村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经永川区政府批准同意临时使用原告集体土地未签订相关协议的问题,原告可向政府反映予以解决。本案中,审理查明被告是依照合某约定取得对原告部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某以及被告与原告的部分村民所签订的合某未被依法解除或被确认无效之前,原告以侵权之诉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并予以复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文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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