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沿信阳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路东侧骑自行车停车避让的陈×挤倒在地并造成被害人陈×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周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及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庭审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