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0日21时许,在郑州市X村XX号XX室,被告人王某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X放在室内床上的钱包盗走,被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50元、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2011年10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王某利用被害人刘某身份证修改两张银行卡的密码后,从两张银行卡中共取走人民币x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投案。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刘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客户挂失申请书,取款凭条证,客户交易查询,历史交易明细,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王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退回赃物,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