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联社风险部副经理。
被告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缺席)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缺席)
被告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缺席)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某、李某、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某、强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姚某因资金周转不足,向我社下属的塘口信用分社申请贷款x元,约定期限两年。被告李某、强某自愿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姚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李某明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0元(利息计至2011年5月13日),并由被告李某、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姚某、李某、强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姚某、李某、强某与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某提供借款x元,约定期限两年。被告李某为姚某借款中的x元本息自愿提供担保、强某为姚某借款中的x元本息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其催收,均未偿付。现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x元,截至2011年5月31日欠利息x.80元。遂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人姚某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李某、强某保证担保承诺书、利息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强某自愿为此笔借款的部分金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80元,合计x.8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后期利息续计。)
二、由被告李某对被告姚某x元借款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三、由被告强某对被告姚某x元借款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2131元,由被告姚某交纳。(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在执行中予以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龚菊英
审判员:王某保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