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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与张××、王××、××营销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

委托代理人何××

被告张××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马××

被告××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韩×

原告师某与被告张××、王××、××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部)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以及被告张××、王××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年××月××日××时××分,王×驾驶原告所有的××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沿××高速(××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处时,与被告张××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后撞护栏,导致××号车又与护栏刮擦,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市高速交警大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诉某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拆某、评估费、施救拖车费等损失共计x元;诉某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如下:1、行驶证(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高速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2570元;4、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7500元;5、存车费票据56张,金额560元;6、拆某票据1张,金额5000元;7、××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1张,金额3400元。

被告张××、王××辩称,我方愿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张××、王××举证如下:1、询问笔录1份。

被告××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

被告××营销部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分,王×驾驶原告师某所有的××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沿××高速公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处时,与被告张××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后撞护栏,导致××号车又与护栏刮擦,造成王×(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市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驾驶员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为x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x元,修理项目金额4000元。残值估价金额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公估费2570元、支付拆某5000元、支付施救费7500元、支付停车费560元、支付路产损失3400元。

原告师某系××东风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张××系××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王××系××轻型普通货车车主。

被告张××驾驶的××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营销部投保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公估报告、××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支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王××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按责任比例即30%的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x元、公估费2570元、拆某5000元、施救费7500元、赔偿路产损失34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停车费56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师某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一次性赔偿原告师某车辆损失x元、公估费2570元、拆某5000元、施救费7500元、路产损失3400元等各项损失的30%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被告王××负担1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某214元,上诉某××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某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刘环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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