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宁某甲用在许昌市颖昌大道胖东来服饰量贩一楼鞋区捡到的摩托车钥匙,将陈某某停放于该量贩西门口处的银白色豪爵牌悦星125型摩托车(价值1853元)盗走。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夏某某、宁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秘密窃取盗窃公民财物,价值18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宁某甲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被害人被盗摩托车,在量刑时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