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甲等人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0年3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当天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0年3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当天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0年3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当天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0年3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当天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及郭某勤等人(已判刑)在张xx、栗xx(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下,在辉县X镇X村盗掘古墓葬。2009年9月2日凌晨,郭某勤、马小庄、王某丙、郭某乙(均已判刑)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墓葬为战国时期贵族墓葬,具有重要的科学和历史价值。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四被告人供述;2、同案犯郭某勤等人证言;3、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张xx、栗xx(均另案处理)组织下,在辉县X镇X村盗掘古墓葬。其中,郭某甲又喊来郭某勤、王某丙、王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参与盗掘古墓葬。在盗掘过程中,马小庄(已判刑)、王某丙在盗洞内挖土,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杨某某与郭某勤、郭某乙等人在上面拉土,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丁望风。2009年9月2日凌晨,郭某勤、马小庄、王某丙、郭某乙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挖盗洞已深达20米,其他人逃跑。被盗墓葬为战国时期贵族墓葬,具有重要的科学和历史价值。

2010年3月8日、3月12日、3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先后到辉县市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X村派出所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交通工具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0]第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等。2、证人证言(1)同案犯郭某勤证言,我参与挖古墓是郭某甲叫我参与的,五生(大名栗xx)也是郭某甲喊来的,2009年9月2日凌晨,我到那看到范某某、郭某甲、五生在盗洞上面往上提土,羊群、小庄在洞下挖土,范某某、郭某甲、五生经常去挖。(2)同案犯马小庄证言,是张xx喊我挖墓的,我看了照片,可以肯定范某某、杨某某挖墓了。(3)同案犯王某丙证言,是沿西的郭某甲喊我去挖古墓的,2009年9月1日晚我到盗古墓那时,建民和老马、春和、小亮、保国都来了,他们把古墓口弄开,我和老马就下去盗洞里了。(4)同案犯郭某乙证言,张xx在现场指挥怎么挖,参与挖墓的有十来个人,郭某甲、范某某、杨某某、王某丁都参与了,王某丁是放风的,杨某某是拉土的。3、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供述,其在沿西村大池那碰见挖古墓的栗xx等人,并受人安排而进行放风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且庭审中四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重要科学和历史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组织郭某勤、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共同参与盗掘古墓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张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范某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