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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兼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00件烟花爆竹,共计货款x元。被告当日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后于2006年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货款x元,于2007年9月3日支付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x元。2007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足球炮”,共计货款x元。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x元。综上,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拒绝偿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辩称:被告会偿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但是欠款的数额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6日、2007年10月21日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共计货款x元。后两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被告购买原告的烟花爆竹,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何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佐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易慧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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