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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9月9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巩义市X区贝克大酒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两小包可疑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两包可疑毒品中一包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08克,另外一包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当从重处罚。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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