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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以购买摩托车试车为名,将夹津口镇X村张某丙红色豪爵x-2型摩托车骗走,后因摩托车没卖掉,于几日后又将摩托车送回张某家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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