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阳市龙泉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1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9日,安阳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胡某依法对涉嫌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告人秦某办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但秦某经多次传讯不到案,直到2011年7月25日才到案,在此期间,胡某没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及时提请变更强制措施。
2011年7月25日,秦某发到案后,胡某对其宣布了监视居住手续,让其将时间提前签至2011年6月29日,并于当天带领秦某到龙安区检察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公诉科对案件进行案前审查,发现秦某发系累犯,不适用非羁押诉讼,当日要求胡某将秦某变更强制措施,逮捕之后再行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7月27日,侦查监督科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发现了该违法,遂对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下发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将秦某采取羁押强制措施后及时提请批准逮捕。2011年7月28日,龙泉派出所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某,胡某与秦某联系,方知秦某于2011年7月26日在汤阴发生致三人死亡、十七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期间,胡某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执行,造成对秦某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实际上流于形式,秦某实际脱离监管,致使2011年7月26日,秦某在汤阴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十七人受伤、两辆汽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某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且其一贯工作积极,秦某交通肇事案是偶发过失造成的,请求免除处罚或予以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安阳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胡某依法对涉嫌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告人秦某办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但秦某经多次传讯不到案,直到2011年7月25日秦某发到案后,胡某对其宣布了监视居住手续,让其将时间提前签至2011年6月29日,并于当天带领秦某到龙安区检察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公诉科对案件进行案前审查,发现秦某有犯罪前科,可能构成累犯,不适用非羁押诉讼,当日要求胡某将秦某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之后,再行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7月27日,龙安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发现了该违法情况,遂对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下发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将秦某采取羁押强制措施后及时提请批准逮捕。2011年7月28日,龙泉派出所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某,胡某与秦某联系,方知秦某于2011年7月26日在汤阴发生致三人死亡、十七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期间,胡某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执行,造成对秦某发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实际上流于形式,脱离监管,致使其驾车于2011年7月26日在汤阴县发生造成三人死亡、十七人受伤、两辆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23日,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通知龙泉派出所调查该案时,被告人胡某主动到侦查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供述,在办理秦某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监视居住程序对其进行监管,致使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在外进行驾驶营运,造成重大交通肇事的过程。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胡某办理秦某打架一案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秦某取保候审了,并要求胡某抓紧移送起诉。后因秦某有前科,可能属于累犯,安阳市公安局法制处要求变更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7月25日胡某移送起诉秦某时公诉科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第二天,派出所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某,7月28日准备对秦某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才知道他出了交通事故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胡某共同办理秦某故意伤害案件,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后来自己休假了,就不知道后面的程序怎么走了。
4、证人安阳市公安局法制处李锦某、陈飞及陈尚某证言,证实秦某伤害案件虽然调解了,经市公安局法制室研究,因其有前科,决定监视居住。
5、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5日与杨某打架后,一共到派出所去过两次,第一次是到派出所做口供、办理调解;第二次是在监视居住决定书某签字。胡某让我没事不要出去,在家待着,有事给他打电话,随传随到。我说要出去挣钱,不能一直在家待着,胡某也没有说别的什么,也没给我讲别的什么规定。到过检察院一次,胡某对我说检察院啥时候通知啥时候来,随叫随到,然后,胡某自己开车走了,我自己坐车回家了,第二天凌晨我开车出了交通事故。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6月5日晚上与秦某打架被打伤了,是胡某调解了。
7、汤阴县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秦某驾驶农用四轮车与汤阴九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班车相撞,造成三人死亡,1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8、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人员常建某和申卫某证明、龙泉派出所副所长张福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3日上午龙安检察院反渎局常建某、申卫某通知龙泉派出所副所长张福某,让张福某通知秦某故意伤害一案办案人员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张福某随即电话通知胡某,当天中午胡某主动开车到龙安检察院,如实讲述了案件情况。
另有秦某在龙泉故意伤害案件的卷宗材料、安阳市龙泉派出所案件集体研究记录、秦某在汤阴发生交通事故的卷宗、被告人胡某职务证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安阳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民警,在办理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案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在秦某明显不能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既未依法提请变更强制措施,又未依法对其实施有效监管,致使秦某脱离监管营运驾驶期间发生三人死亡、十七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为惩罚玩忽职守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王某香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某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