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金有,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地方税务局。
住所地灵宝市X路。
委托代理人刘相民,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于199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进入原灵宝市税务局工作,1994年10月份,税务系统分家,张某又到灵宝市地税局工作,身份属临时工协税员,先后在灵宝市地税局所属的故县地税所、豫灵分局从事税务征收管理工作。2002年6月15日,张某按灵宝市地税局的要求缴纳了1000元违纪保证金。2007年11月27日,灵宝市地税局通知张某,从2007年12月30日起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张某于2007年12月30日前来单位办理有关补偿和赔偿手续。之后,张某即离开灵宝市地税局的工作单位。2008年1月15日,张某向灵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1月18日,灵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张某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1、张某到灵宝市地税局工作后,其身份虽然是协税员,但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灵宝市地税局给张某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究其根源,主要在于(1)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1994年1月施行,1997年修正)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办法》之规定,行政工作人员上岗执法,必须参加行政执法统一考试和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方可上岗执法;未经执法培训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未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上岗执法。灵宝市地税局作为河南省内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职责中理应遵照上述规章的规定执行,因张某一直是临时工身份,无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因此灵宝市X排无执法证的张某从事税收工作,该用工关系的存在没有法律依据;(2)1996年2月14日,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公安厅等八个厅局联合下发的豫人(1996)X号文件中已明确要求,“各级公安、司法、工商、税务部门今后不允许再使用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不准将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转为合同制工作。对现有的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各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清退计划,坚决予以清退”,因此,灵宝市地税局使用临时工也违背政策的规定。籍于上述客观情况,双方一直默认现状,既未签订合同,又使该劳动关系一直续延,从而形成张某在灵宝市地税局工作近14年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2001年11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9)的解释,以及我国多年来机构改革与推行公务员制度的有关政策,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不能继续。为此,张某要求撤销灵宝市地税局于2007年11月27日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灵宝市地税局应按照国家法定的标准支付给张某经济补偿金;2、从张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来看,其享受的只是一个临时工的待遇,灵宝市地税局向张某支付的工资虽然有变化,但在不同阶段从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基本上是固定的,而张某对工资的多少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工资的数额已有约定,故张某要求灵宝市地税局同工同酬,补偿本单位同类人员(公务员)的工资差额的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劳动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障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因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及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时,能从国家获得一定物质帮助。但灵宝市地税局一直未在社保机构给张某办理个人登记并履行其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其的行为明显错误。于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灵宝市地税局应从张某参加工作的当月开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把应当为张某缴纳的由单位负担部分的保险费变通为支付给张某本人;4、关于张某诉请的“违纪抵押金”问题,灵宝市地税局对已收取该费用的事实认可且同意退还,故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应退给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以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某要求撤销灵宝市地税局于2007年11月27日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要求灵宝市地税局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某要求灵宝市地税局补偿本单位同类人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三)、灵宝市地税局从张某参加工作的1993年12月开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把应当由其缴纳的保险费支付给张某。(四)、灵宝市地税局退还张某所缴纳的违纪抵押金1000元。上述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灵宝市地税局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灵宝市地税局没有与其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错误的,应判令灵宝市地税局继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其在灵宝市地税局工作,从事与地税局工作人员相同的工作,而工资差额较大,应依法同工同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要求与其他同类工作人员同工同酬,补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3、灵宝市地税局应在当地社保机构建立账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而非将该“三金”交给其本人;4、其向灵宝市地税局缴纳的1000元“违约抵押金”,灵宝市地税局应当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灵宝市地税局答辩称:其单位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局的指示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本单位进行人事机构改革,原招录的协税员包括张某在内的编外人员属临时性质,不具有合法的税务执法资格,无法继续留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决定对清退的临时工给予相应的补偿和赔偿,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合法有效的;其次本单位对所有的临时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都是同一标准,没有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做到了同工同酬;对于张某提出的“三金”问题,因税务机关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企业,没有招工的相关编制和手续,灵宝市社保局也不对灵宝市地税局建立社保账户,故一审法院判决将本单位应缴纳的“三金”费用支付给张某是合理的;关于张某缴纳的“违纪保证金”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张某被灵宝市地税局招录为协税员,协助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工作,但张某的身份在进入灵宝市地税局就确定是不在编的临时人员,灵宝市地税局给张某按临时人员支付工资,虽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之后,由于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张某在税务机关没有编制,无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不能上岗从事税收执法工作,客观上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不能继续。为此,灵宝市地税局于2007年11月27日对张某等非正式在编人员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张某上诉要求继续与灵宝市地税局保持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但是灵宝市地税局在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给张某经济补偿金;2、从张某招进灵宝市地税局工作起,张某一直按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工资虽然有变化,但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认领,而张某对工资的多少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张某对工资待遇的默认,现张某又要求灵宝市地税局按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补偿差额,理由不足,不予采纳;3、劳动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一部分。灵宝市地税局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没有在社保机构给张某办理社会保险账户,又没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金,此行为存在违法。灵宝市地税局应在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后,从张某参加工作的当月开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把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直接给付张某;4、关于张某上诉要求灵宝市地税局承担“违纪抵押金”的利息问题,因“违纪抵押金”的特殊性质,缴纳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张某要求利息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