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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

被告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和某乙,男,1965年5月生,职业住(略)。

被告和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略)。

被告和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浚县X镇X村人。系安林煤矿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是我的儿子,我们口头约定我由四被告轮流赡养,我的3.15亩承包田给被告均分耕种,现在被告为霸占我的遗属津贴,拒绝我到其家中居住,为了能够独立生活,我要求收回我的承包田。

四被告均未提供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田的地块名称、亩数及四至边界。

2、原告的家庭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户主即原告的丈夫和某德已死亡。

四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0月10日,浚县X镇人民政府为和某德(系原告的丈夫)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位于浚县X镇X村的大田地2.5亩(四至为:东至修海,西至长有,南至崔堡,北至路)和某地0.65亩(四至为:东至修山,西至修海,南至崔堡,北至路)承包给以和某德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在承包期限内,和某德死亡。大田地2.5亩由被告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均分耕种,坑地0.65亩由被告和某丁耕种。在四被告耕种期间,因赡养原告事宜,原告与四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承包田。

本院认为:浚县X镇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和某德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原告取得该诉争土地的合法依据,在和某德去世后,原告王某某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承包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对该诉争土地已进行了实际的投入、管理,并种植了小麦,考虑到四被告的实际投入从有利生产出发,应待作物收获后由被告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将诉争土地返还原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当季农作物收获后,将位于小河镇X村的2.5亩大田地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和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当季农作物收获后,将位于小河镇X村的0.65亩坑地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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