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角某,住所地日本国新泻县燕市吉田下中野1535番地5。
法定代表人角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株式会社角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11月15日,上诉人株式会社角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了不出庭说明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0日,申请人为株式会社角某,指定使用某第8类“手工具(手动);六角某手;扳手;钳子;剥线钳;螺丝起子;C型钳;尖嘴钳;斜口钳;鲤鱼钳”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1999年12月22日,申请人为深圳市再丰电子工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某第8类“雕刻工具(手工具);磨刀器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螺丝攻的金属部分;螺丝扳手(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切箍器(手工具);金属带拉伸器(手工具);手工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镊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针对株式会社角某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
株式会社角某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0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突出识别部分均为“TTC”,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手工具(手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市场上共存,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株式会社角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手工具(手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雕刻工具(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应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臆造词“TTC”,其他的差别较为细微,不影响两商标标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株式会社角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株式会社角某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该商标目前效力待定。三、株式会社角某是“TTC”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某,“TTC”系列商标长期广泛在中国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涉嫌对“TTC”商标复制、摹仿与恶意抢注。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诉讼中,经法庭释明,株式会社角某确认仅主张《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且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类别相同。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株式会社角某虽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销申请,但目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株式会社角某关于引证商标一效力待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手工具(手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臆造词“TTC”,两商标若在市场上共存,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株式会社角某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株式会社角某关于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某,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涉嫌对“TTC”商标复制、摹仿与恶意抢注的主张并非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的理由,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株式会社角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株式会社角某(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崔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