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海城市。
负责人:黄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鞍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辽宁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辽宁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戴某某、被上诉人海城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9)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农行某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戴某某,被上诉人某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农行某支行西柳办事处经与某镇政府协商,以某镇政府所属西柳财政局原负责人戴某某个人的名义为该政府贷款,并让西柳财政局担保,分别于1998年8月3日和1999年7月13日签订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农行某支行向戴某某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8月3日至1999年8月30日,月息为6.3525‰。第二份合同约定:农行某支行向戴某某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7月13日至1999年12月20日,月息为6.3375‰,保证人均为某镇政府所属西柳财政局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某支行依合同约定向戴某某发放贷款。嗣后某镇政府偿还农行某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尚欠贷款本金98万元及截止到2009年5月20日止的利息x.51元。另查,戴某某原系某镇政府所属西柳财政局负责人,该财政局不具有法人资格。农行某支行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发放给戴某某后,其将此款直接划至某镇政府所属财政局帐户内,并且每年给付农行某支行的利息均系某镇政府所属财政局直接将款项付给农行某支行,农行某支行均未向戴某某催要此欠款,亦未向其发出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进行审核认定,审查确定的内容既包括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也包括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案农行某支行虽然提供了主张戴某某向其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等直接证据,但是综合分析戴某某提供的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形式、事实合法、内容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优势具有高度盖然性,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即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某镇政府,戴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因此,对农行某支行主张由戴某某偿还借款98万及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农行某支行在明知某镇政府为实际借款人、某镇政府所属财政局不具有担保资格的情况下,仍同意以戴某某个人名义向某镇政府发放贷款100万元,由此引起的后果,农行某支行应负全部责任,而此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由某镇政府偿还。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第70条、第74条的规定,判决:一、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农行某支行贷款本金98万元,利息x.51元,并从2009年5月21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二、驳回农行某支行对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某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农行某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戴某某于1998年10月16日、1999年7月13日在上诉人处贷款人民币48万元、5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1998年10月30日、1999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戴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上述两笔贷款手续齐全。一审法院对这些直接证据不予采信,却支持了被上诉人戴某某提供的间接证据,并以此为依据判决由被上诉人某镇政府偿还被上诉人戴某某所欠上诉人的贷款本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戴某某偿还所欠上诉人贷款本金9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被上诉人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两笔贷款都是50万元,2003年某镇政府直接划给农行2万元本金。上诉状中提到贷款手续齐全,但实际上贷款手续是不齐全的,并且在贷款到期后上诉人也没有向我下达催款通知书进行催款。当时贷款的背景是某镇政府和农行西柳办事处达成协议,由于某镇政府不能贷款,我是西柳财政所当时的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才以我的名义贷款,农行的贷款直接发放到某镇政府的账户。
被上诉人某镇政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农行某支行西柳办事处经与某镇政府协商,以某镇政府所属西柳财政局原负责人戴某某个人的名义为该政府贷款,并让西柳财政局担保及某镇政府偿还农行某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农行某支行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发放给戴某某后,其将此款直接划至某镇政府所属财政局帐户内,并且每年给付农行某支行的利息均系某镇政府所属财政局直接将款项付给农行某支行,农行某支行均未向戴某某催要此欠款,亦未向其发出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相关事实,再结合农行某支行的上诉理由中对这些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如何确定偿还债务的主体。纵观本案整个借款及还款的过程,从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某镇政府与农行某支行的协商到某镇政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依此确定某镇政府为实际借款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周庆文
代理审判员李春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詹智程